(2016)粤0114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刘森与陈焰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森,陈焰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181号原告:刘森,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陶志伟,广东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英斌,广东发正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陈焰光,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许志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珍香,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森诉被告陈焰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森的委托代理人陶志伟、唐英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珍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焰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8时00分,被告陈焰光驾驶粤A×××××号小轿车在花都区辖区内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陈焰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森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去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至12月31日”,住院27天。2016年1月6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原告的伤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经查,被告陈焰光是粤A×××××号小轿车的司机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9723.51元(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确认肇事车辆粤A×××××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依据原告与被告陈焰光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就本次事故被告陈焰光已经一次性赔付原告24919元,本次交通事故的权利义务终结,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陈焰光已向我公司申请索赔,我公司已理赔完毕,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赔付完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权利义务亦已终结。原告再要求我公司及被告陈焰光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我公司认为不合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已经超过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我公司均不同意赔偿。若法院认为我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求意见如下:1、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2、其他各项损失在赔偿协议书中明确已经支付,不应再重复计算。被告陈焰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陈焰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住院共计27天。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臀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1月,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2206.71元。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达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58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陈焰光驾驶的粤A×××××号小轿车的车主是陈焰光本人,其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焰光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被告陈焰光)赔偿乙方(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共24919元,双方签名后了结此案,乙方在收到上述赔款后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追究甲方任何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收取上述赔偿款。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及误工费的损失,本案中只主张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的损失。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粤A×××××号小轿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陈焰光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该赔偿协议书有效。但原告在签订赔偿协议书时,还未作伤残鉴定,原告对其损失并非全部知晓,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赔偿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现原告主张其伤残部分的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诉请,是其自行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本院予以准照。原告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2、鉴定费2580元,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交通费,因原告与被告陈焰光达成赔偿协议时,原告是可知晓该部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后原告再主张该部分损失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72965.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被告陈焰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森赔偿72965.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原告负担1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秋芳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红娟沈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