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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3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3747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郎某某、叶某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郎某某、叶某某及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属于朋友关系。被告因经济困难,从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8日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4,000元,其中有374,000元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支付,有9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止)。但被告并未如期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4,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林某某辩称:被告于2015年5月2日由前妻张某某引荐向其师傅李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其中314,000元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5月22日汇在被告工商银行账户上,有50,000元是汇在前妻张某某账户上用于其本人还账,现在欠条上的金额包含了36,000元属于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因为中途发生一些状况导致在期限内无法偿还,之后被告于2015年10月4日与原告在公证处公证,将自己名下房产租住给原告使用20年,同时重新签订了另外一份借款协议,目前被告无能力承担张某某使用的借款50,000元。被告实际借款只有314,000元,现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希望法院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借款主体及与张某某的身份关系;二、借条一条、原告网上银行明细清单两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约定的期限及借款转账的情况;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四份,欲证实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情况。被告林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但其称只认可借款314,000元,剩余150,000元是前妻所借,所以不应当由其本人偿还。被告林某某未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在此基础上,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8日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止)。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本人林某某因经济需要向李某某借现金人民币肆拾陆万肆仟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11月2日还。其中,31.4万元汇入本人账户,9万元现金,另有6万元汇入本人前妻张某某账户中”。现因被告林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明细清单能够证实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64,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虽辩称实际借款仅为314,000元以及另有其他实际借款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获原告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林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64,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4元,减半收取4217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其余4217元退还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林胜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