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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3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301号原告翁某某,女,汉族,1985年1月7日生,无职业。河南省新县新集镇京九路。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彬,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某甲,男,汉族,1975年5月22日生,无职业。原告翁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彬、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2日生儿子马某乙。婚前双方互不了解,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被告经常无事生非,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6年1月,被告再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新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进行行政拘留,被告的行为让我完全失望,双方毫无感情可言。因我系残疾人,经申请婚后在新县城关发展大道购买廉租房一套。综上,因我与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确定孩子抚养。被告马某甲辩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7日生男孩马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沟通不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1月3日,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吵打,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廉租房购房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彼此较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6年1月,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吵打,影响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主动向原告承认错误,并保证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缺点,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其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霞审 判 员  张涛人民陪审员  甘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方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