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2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高某某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899号原告龙某某,又名尤某某��女,汉族,1953年9月22日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鑫、张园斐,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又名高某甲,男,汉族,1950年11月14日出生,居民。原告龙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张园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媒妁之言,婚后多年,被告一直和本村一女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从而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婚姻折磨,于1992年12月9日第一次起诉离婚,但因两个年幼的孩子苦苦相求,原告开庭缺席,被法院按撤诉处理。但原、被告婚姻关系并未好转,俩人还是无法交谈和沟通,从2011年起俩人开始分居生活,尽管如此,��告还是无法摆脱被告的家庭暴力。2015年8月20日,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有意缺席,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但两人关系仍没有一点好转。2015年9月被告去了渭南儿子处,2016年春节前被告回家,第二天就和原告打架,仅仅因原告看病花钱太多,又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受伤。同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被告再次去了渭南一直未归。原告因经常遭受不幸婚姻折磨浑身是病,如今已67岁,应该到了安度晚年的年龄,但却因这桩不幸的婚姻无法安生,并饱受折磨。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三间大房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婚前陪嫁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1992年时,原告与蓝田县油坊街一男子好,并将被告家的家产放到该男子家中,当时原告提出离婚,后该男子向别人打听到原告人品不好也不愿意与原告生活,原告后来才不离婚了。2015年,原告提出离婚,经孩子劝解,原、被告关系缓和。2016年正月二十六,被告给儿子看管葡萄园,原告又提出离婚,为了儿女和孙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儿子高立强、女儿高春霞,均已成年。1992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2015年8月,原告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被本院判决驳回。2016年5月9日,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龙某某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一节事实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调解时,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婚姻登记证明,本院(2015)蓝民初字第0132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两个孩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龙某某虽系第三次诉讼离婚,但就其主张的其与被告高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一节事实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诉讼离婚,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照顾、相互信任和理解,彼此珍惜,多沟通、交流思想,共建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后,由原告龙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小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