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8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汉玉、邓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汉玉,邓方,高成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028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法表代表人姚真勇。委托代理人谭万顺、张志勇,原告的员工。被告何汉玉,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邓方,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被告高成荣,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汉玉、邓方、高成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万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汉玉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款以被告邓方、高成荣作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何汉玉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目前已欠多数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据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2、被告何汉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901.37元,并支付利息534.63元(利息包括正常期利息334.73元、复利6.94元、罚息192.9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17日),本息合计共17436元(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邓方、高成荣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何汉玉、邓方、高成荣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何汉玉、邓方、高成荣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何汉玉、邓方、高成荣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帐户基本信息、扣款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截至2016年5月17日止,被告何汉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01.37元及利息534.63元(2016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邓方与被告高成荣对被告何汉玉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汉玉、邓方、高成荣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汉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合同第3.1.1条还约定,每笔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乘以浮动比例确定,每笔借款的初始利率由借贷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第3.2.2条约定,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第3.2.3条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借款罚息,原告有权自合同第5.2条约定的利息扣收日起计收复利,正常利息复利及逾期借款罚息的利率为当期执行的逾期借款罚息利率;第5.2.1条约定,被告何汉玉选择按定额供款的分期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首次扣款日为发放借款的次月10日,以后每月同日为固定扣款日以偿还借款本息;第6.2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第10.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10.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贷款人可要求任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18.5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等构成违约;第19.5条约定,出现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第19.6条约定,出现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何汉玉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借据上注明到期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18%。在借款后,被告何汉玉初期能按月还本付息,但自2016年2月10日开始欠付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何汉玉在借款期内已没有按月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何汉玉归还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金16901.37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一并要求归还尚余的全部借款,就是主张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故不用再为此单列一项相同性质的请求,且该项只是一项主张而不是具体的诉讼请求。关于借款利息,《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在此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逾期借款罚息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经审查,原告主张计至2016年5月17日尚欠正常期利息334.73元、复利6.94元、罚息192.96元,没有超出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此后,各项利息还需按合同的约定计付。因被告邓方、高成荣已签名为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汉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901.37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6年5月17日止的利息为334.73元、复利为6.94元、罚息为129.96元,此后继续按照《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邓方、高成荣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邓方、高成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向被告何汉玉追偿;三、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7.95元,财产保全费194.36元,合计312.31元(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何汉玉、邓方、高成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欧淑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