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余禹国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禹国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57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禹国,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浙江省台州市人,汉族,中专文化,住台州市椒江区。2015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林平,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禹国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1、被告人余禹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禹国系台州市椒江区下陈卫生院职工,未获得医生资格证书。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余禹国为牟取私利,通过沈某等人介绍或与孕妇直接联系,在台州市椒江区下陈卫生院2楼B超检查室内,使用B超检查仪先后为施某、梁某、李某2、王某等12名孕妇实行非法胎儿性别鉴定,并因此造成其中一名孕妇堕胎的后果。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余禹国被台州市路桥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禹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沈某的供述、证人施某、梁某、李某2、罗某、王某、李某3、李某4、叶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培训证、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禹国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书,为牟取私利,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并造成一名孕妇堕胎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余禹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虽然造成一名孕妇堕胎的后果,但该名孕妇系婚外怀孕,被告人造成后果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且被告人系初犯,要求予以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禹国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瑛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