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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9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金富与魏国和、王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富,魏国和,王延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9民初205号原告王金富(公民���份号码XXXXXX),住延寿县。被告魏国和(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延寿县。被告王延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延寿县。原告王金富与被告魏国和、王延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金富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和、王延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富诉称:魏国和于2014年1月28日向王金富借款100000元,魏国和给王金富出具借据一份,王延生自愿做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逾期,魏国和、王延生未还款。王金富多次找到魏国和、王延生索要欠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国和、王延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故无辩称。2016年5月26日,本院依法对被告王延生进行调查,被告王延生称,对原告王金富提供的借据以及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数额、借款用途、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等均无异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金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2014年1月28日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魏国和因偿还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山信用社贷款,向原告王金富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延生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按押的事实。因被告魏国和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质证意见。被告王延生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表示对原告王金富提供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王金富提供的借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印证本案的真实情况,被告王延生无异议,且被告魏国和亦未向本院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魏国和以偿还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寿山信用社贷款为由,向原告王金富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魏国和给原告王金富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王延生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按押。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后经原告王金富多次向被告魏国和、王延生索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王金富为索要借款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金富及被告王延生陈述,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魏国和、王延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可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认定原告王金富与被告魏国和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魏国和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原告王金富与被告魏国和、王延生签订借款合同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及担保方式,故被告王延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国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金富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王延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延生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魏国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魏国和、王延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铁军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雅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任雪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