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远全、张家丹等与符贤伦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全,张家丹,张家伟,陈庭景,尚文芬,符贤伦,刘正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1791号原告:张远全,男,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张家丹,女,1994年10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张家伟,男,1997年3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陈庭景,男,1937年9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尚文芬,女,1943年6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符贤伦,男,1968年5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兴义市。委托代理人:李荣明,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正兴,男,1976年10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兴,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远全、张家丹、张家伟、陈庭景、尚文芬诉被告符贤伦、刘正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明川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张远全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怡、被告符贤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明、被告刘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全、张家丹、张家伟、陈庭景、尚文芬共同诉称:原告张远全与受害人陈某夫妻俩系兴义市下五屯坝佑村村民,因国家建设的原因,原告张远全户的承包土地被国家征用,导致原告家庭的经济不再来源与于农业收入,完全依赖于非农业收入。2015年年底,被告刘正兴将其在兴义市黄草街道办水库社区民族街的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符贤伦承建,被告符贤伦雇佣原告的近亲属陈某到工地务工。2016年1月10日早上8时许,陈某在做工时从被告刘正兴修建的房屋第五层摔跌到二楼,致陈某当场死亡。陈某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以下损失:1、丧葬费23733元;2、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22548.21元/年×20年);3、被抚养人陈庭景生活费7462.81元(5970.25元/年×5年÷4人)、尚文芬11940.50元(5970.25元/年×8年÷4人);4、交通费1000元。以上四项合计519833.51元。原告认为,在被告刘正兴将其修建的房屋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和条件的符贤伦的前提条件之下,发生安全事故导致雇员陈某受到人身损害,且受害人没有任何过错,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符贤伦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称死者陈某系帮被告符贤伦及刘正兴提供劳务不是事实,事实上原告亲属陈某系帮另一雇主胡荣会提供劳务,胡荣会应承担其雇主应承担的责任。被告符贤伦帮被告刘正兴修建房屋是事实,但被告符贤伦将板面承包给胡荣会浇板,原告亲属陈某当天是胡荣会请来为其浇板的,胡荣会才是陈某真正的雇主。本案中,原告亲属陈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亲属陈某系从被告刘正兴家房屋五楼天井跌下,该天井约有60公分高的护墙围着,被告刘正兴还将天井空口处用塑料胶板覆盖着,死者陈某不知为什么从该天井跌下,符贤伦认为死者陈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不注意安全,造成自己从天井跌下死亡,陈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正兴亦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刘正兴房屋天井设计存在安全隐患,其未在天井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天井顶层应采用钢化玻璃安装防护,而不应仅仅是用塑料胶板覆盖。天井周围虽然设置有约60公分高的护墙,但其高度远远不够安全,被告刘正兴应在天井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安装1.2米以上的安全防护栏。被告刘正兴作为发包人,明知符贤伦没有房屋建筑的相关资质,而将房屋发包给符贤伦施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贤伦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亲属陈某不是在符贤伦承建的施工范围和工作范围内受伤,而是从被告刘正兴房屋五层原有的天井内跌下受伤死亡,其跌下致伤死亡的后果与符贤伦施工过程无因果关系。原告所诉赔偿金额部分请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原告亲属陈某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7386.87元x20年=147737.40元,交通费1000元明显过高,法院应酌情支持。请求法院综观全案,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刘正兴及委托代理人辩称:死者与刘正兴无法律关系,受害人没有为刘正兴提供劳务,而是为符贤能、胡荣会提供劳务。受害人自身存在过失,作为高空作业及成年人,其未尽到注意义务。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过高,不符合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刘正兴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正兴已尽人道义务,刘正兴与符贤能共向原告方支付了100000元,各支付了5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1、符贤伦是否系死者陈某的雇主,是否存在雇主与雇员的关系?2、被告刘正兴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3、死者陈某在本次事故中有无过错,是否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方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刘正兴将其位于兴义市黄草街道办水库社区民族街的房屋第五层的前半部分承包给被告符贤伦修建。2016年1月10日8时许,工人陈某在做工时从刘正兴房屋五楼沿以修好的天井处坠落至二楼天井,至陈某当场死亡,该天井离施工现场屋面相邻一端为1.1米,较远一端为3.9米。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分别向原告方已支付50000元,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因陈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户口册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事故现场照片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正兴将其位于兴义市黄草街道办水库社区民族街的房屋第五层的前半部分承包给被告符贤伦修建。陈某系为符贤伦个人从事建房施工工作,受符贤伦的安排和指示,双方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符贤伦为雇主,陈某为雇员。关于被告符贤伦辩称,其将板面承包给案外人胡荣会浇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不适用本法”。《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明确“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本案中所涉修建房屋为第五层的前半部分。已经超出建筑法规定的农村自建两层以及两层以下的房屋不需要承包方必须具备建筑资质的规定。被告符贤伦不具备建筑资格而承建两层以上房屋,其更不能将承包工程违法转包,其转包行为无效。故陈某与案外人胡荣会应同为被告符贤伦雇请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符贤伦应就原告近亲属陈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陈某在从事建筑施工工作中未做好人身安全工作便在高处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符贤伦相应的责任。同时被告刘正兴将房屋发包给没有质证的被告符贤伦施工,存在重大过错,也未就施工场地尽到相关的管理义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量三方的责任和义务,本院酌情由原告陈某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符贤伦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正兴承担4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问题。1、丧葬费2373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22548.21元/年×20年),死者陈某户籍虽然登记为农民,但其生前居住的兴义市××办事处坝佑村本属城市区域,且死者生前就在城市务工,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起诉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陈庭景被抚养人生活费7462.81元(5970.25元/年×5年÷4人),被抚养人尚文芬11940.50元(5970.25元/年×8年÷4人),陈庭景与尚文分共同生育有包含死者陈某在内的四个子女,陈庭景出生于1937年9月13日,现年79岁,根据法律规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原告起诉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尚文芬出生于1943年6月17日,现年73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年(20年-13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447.94元(5970.25元/年×7年÷4人);4、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在办理丧失事宜期间已经实际产生交通费10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办理丧失事宜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起诉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其近亲属本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23733元;2、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3、被抚养人陈庭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462.81元,被扶养人尚文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447.94元;4、交通费500元。前述1-4项共计493107.95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原告方应承担的责任为98621.59元(493107.95元×20%)。被告符贤伦应承担的责任为197243.18元(493107.95元×40%),扣除其已经赔偿的50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方147243.18元(197243.18元-50000元)。被告刘正兴应承担的责任为197243.18元(493107.95元×40%),扣除其已经赔偿的50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方147243.18元(197243.18元-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符贤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远全、张家丹、张家伟、陈庭景、尚文芬因本次事故至原告近亲属陈勇素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47243.18元;二、由被告刘正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远全、张家丹、张家伟、陈庭景、尚文芬因本次事故至原告近亲属陈勇素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47243.18元;三、驳回原告张远全、张家丹、张家伟、陈庭景、尚文芬对被告符贤伦、刘正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1388元,由原告方承担188元,被告符贤伦承担600元,被告刘正兴承担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安明川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殷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