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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4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广山与焦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山,焦建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4367号原告:张广山,男,汉族,1969年4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吴雄文,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建勋,男,汉族,1986年12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合水县。委托代理人:李苗,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峰,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张广山诉被告焦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山的委托代理人吴雄文,被告焦建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苗、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山诉称:原、被告系从事皮料销售的经营者,2014年8月19日因购买皮料的原因,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之后又被告多次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到2014年9月17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10000元未偿还,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的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款,同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是2%/月,双方发生争议由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之后被告分文未向原告偿还,并且在2015年10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720元购买葡萄酒,至今也没有偿还;于本案庭审中,原告补充借款的过程如下:当时是原告向被告购买皮料为由,向平安银行贷款3000000元,平安银行扣掉20%的保证金后2400000元付到被告的账户,后双方取消皮料的交易,被告偿还部分款项给原告,之后给原告出具1010000元的借据,关于原告向平安银行借款的款项,现在仍然由原告向银行偿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22720元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343400元(以10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本金、逾期违约金付清止,现暂计至2016年3月30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焦建勋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担保贷款,恰巧被告需要向原告购买皮料,所以原、被告双方互相担保,向银行贷款3000000元/人,双方协商,贷款下来后,款项由被告使用,被告每月支付1.5%利息给原告,贷款发放后,原告实际借给被告不到1000000元,直至被告写借条的时候的数额是包含之前每月的利息,后贷款下来后,案外的担保人因为生意有问题,没有偿还能力,银行追究责任,就查封被告的资产,原告的名下没有什么资产,这笔款项被告不同意直接归还给原告,待原告归还银行款项后,被告才同意支付给原告,或双方一起向银行还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条上的数额1010000元确认,但该款项系包括之前的利息。被告不确认12720元的借款。针对被告焦建勋的答辩意见,原告张广山回应称:被告陈述因案外人欠款导致被告被法院查封财产与本案所欠的款项没有关联性,本案原告向平安银行借款3000000元均是由原告承担,平安银行并没有要求被告或者第三人承担此笔款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确认双方系生意上的关系,双方均经营皮料生意。原告称被告拖欠借款1022720元,故诉至本院,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焦建勋向张广山借到现金人民币1010000元整(大写“壹佰零壹万元整)。上述借款在2014年10月30日前还请,如逾期按照借款金额2%每月支付违约金。如有争议,出借人和借款人同意向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以上属实。”落款处有“借款人焦建勋;借款日期:2014.9.17”。另,关于剩余12720元的借款,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01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尚有银行贷款逾期未归还,而被告为担保人,被告仅同意将该款项归还给银行或者待原告还清银行借款后再归还原告1010000元借款;另,被告不确认12720元借款的存在。对于自身的主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关于案涉1010000元的支付问题,原、被告确认双方共同至银行进行贷款,后被告收到贷款后没有全部转交给原告,尚余1010000元未支付原告,后双方协商将该1010000元转为借款,即本案案涉借款。被告称该借款包括利息,对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于本案庭审中,本院责令被告限期提交双方进行贷款的相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于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该证据材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河田派出所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于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1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也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称因原告尚拖欠银行贷款逾期不归还,被告作为担保人,仅同意将案涉借款直接归还给银行或者待原告归还完毕银行贷款后再归还案涉借款给原告,对此主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原告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而且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逾期归还贷款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即使被告确实为原告的贷款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也有权向原告追偿其承担的款项。故此,本院对原告称被告尚拖欠其借款1010000元未支付的主张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于借条中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现该归还期限已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1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10000元。至于被告称该1010000元包括之前的利息,但被告对此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又,根据借条的约定,如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应按照借款金额2%/月支付违约金,故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日期应从被告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从2014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2720元借款,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的存在,在被告对此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也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焦建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广山借款1010000元人民币;二、限被告焦建勋从2014年10月31日开始,按照每月2%的标准,以未付款为本金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被告焦建勋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48元,被告负担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巧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月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