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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石桂与袁国清、无锡市石门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桂,袁国清,无锡市石门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968号原告石桂。委托代理人奚新亚,江阴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国清。被告无锡市石门运输队,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山北镇双河村西泾***号。投资人耿晨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优谷商务园2号楼、3号楼。负责人杨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职员。原告石桂女诉被告袁国清、无锡市石门运输队(以下简称石门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吉祥、人民陪审员许庆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桂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新亚,被告袁国清,被告石门运输队的投资人耿晨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桂女诉称:2012年6月20日10时50分许,袁国清驾驶苏B×××××重型自卸货车沿江阴市西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港电厂路口时,车辆右后轮与由西向东转弯的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她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国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她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苏B×××××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石门运输队,实际车主为袁国清,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她已就先期医疗费向法院提起诉讼,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临民初字第0924号民事判决书已载明上述事实。现她已治疗终结,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袁国清与石门运输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304439.05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国清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他是肇事车辆驾驶人及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石门运输队经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他和石门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他同意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石门运输队辩称:他单位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他单位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袁国清与他单位系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他单位和袁国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他单位同意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他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他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7408.35元。石桂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标准过高,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车辆损失不予认可;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他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10时50分许,袁国清驾驶苏B×××××重型自卸货车沿江阴市西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港电厂路口时,车辆右后轮与由西向东转弯的石桂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石桂女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国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桂女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苏B×××××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石门运输队,实际车主为袁国清,袁国清将该车挂靠在石门运输队经营,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该车辆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又查明:石桂女为主张其前期医疗费用,于2013年8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澄临民初字第09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事实,并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7408.35元,共计117408.35元。再查明:石桂女系江阴华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公司)员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38元/月,发生交通事故后石桂女休养期间,华圣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审理中,袁国清、石门运输队、保险公司一致确认石桂女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比例为15%。审理中,石桂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以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4月21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石桂女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2.0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可自损伤当日考虑至本次鉴定检验前一日,护理期为12个月,营养期为12个月为宜。以上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2014)澄临民初字第092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袁国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桂女不负事故责任。保险公司应先在本次事故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扣除已赔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对石桂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袁国清承担,石门运输队对袁国清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B×××××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本次事故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92591.25元内(扣除已赔付107408.35元)对袁国清承担的赔偿款予以理赔并赔付石桂女。经石桂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石桂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原、被告对鉴定报告中确定的伤残等级、营养期及护理期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保险公司提出石桂女的误工期应按照20个月计算,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中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或者申请重新鉴定,且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院对于鉴定结论中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审理中,对石桂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确认一致的为:医疗费9369.06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石桂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余损失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石桂女住院108天,标准本院酌定为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944元。2、营养费。鉴定机构确定营养期为12个月,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8元/天。营养费确定为6570元(18元/天×365天)。3、护理费。鉴定机构确定护理期为12个月,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65元/天。护理费确定为23725元(65元/天×365天)。4、误工费。石桂女为证明其误工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单位证明,其因事故休养期间确无收入,故其误工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机构确定误工期为自损伤当日(2012年6月20日)计算至本次鉴定检验前一日(2016年4月11日),共计1392天,石桂女按照46个月(1380日)主张误工费损失,系其处分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石桂女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38元/月,误工费确定为148948元(3238元/月×46个月)。5、残疾辅助器具费。石桂女为证明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江阴市新盛医疗器材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本院认为,该收据是非正式发票,且无交款人姓名,无法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石桂女提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石桂女的伤情,就诊时间及就诊远近,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7、车损。石桂女为证明其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由常州市中凉亭汽摩配市场龙腾摩配商行开具的380元电动车配件发票,本院认为,该发票未载明抬头,且本起事故发生后电动车未进行定损,故该发票与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对石桂女提出的车辆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8、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开具的收费票据,确定鉴定费为3284元。该费用非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赔偿责任进行分担。又因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于袁国清承担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石桂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36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4元、营养费6570元、护理费23725元、误工费148948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284元,合计275186.06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165186.06元,按上述本院认定的责任,由袁国清、石门运输队承担。对于袁国清、石门运输队承担的赔偿责任,苏B×××××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本次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剩余限额392591.25元内对袁国清、石门运输队承担的赔偿额度予以理赔并赔付给石桂女。袁国清、石门运输队、保险公司一致确认石桂女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比例为15%,故袁国清、石门运输队需负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405.36元(医疗费9369.06元×15%),剩余部分163780.7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并直接给付石桂女。综上,石桂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5186.06元,由保险公司赔偿273780.70元,由袁国清、石门运输队赔偿1405.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石桂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75186.0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73780.70元,由袁国清、无锡市石门运输队连带赔偿1405.3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石桂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石桂女已预交),由石桂女负担16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3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石桂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吴玉凤代理审判员  吉 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