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终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江自才与唐佳义、农彩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佳义,江自才,农彩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14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唐佳义。委托代理人:唐咸燕,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自才。委托代理人:龙海琼,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农彩梅。委托代理人:唐咸燕,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代表人:王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上诉人唐佳义因与被上诉人江自才、一审被告农彩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1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唐咸燕作为上诉人唐佳义及一审被告农彩梅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江自才的委托代理人龙海琼,一审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23时10分许,唐佳义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科德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适有江自才驾驶南宁×号电动自行车搭载韦英由科德路的南侧往北侧横过道路,唐车前部与江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江自才与韦英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佳义未及时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及时报警,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唐佳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根本原因,且唐佳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未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及时报警,而是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造成相关的证据灭失,其行为属交通肇事逃逸,因此,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佳义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江自才与韦英不承担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江自才被120救护车送往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7天,出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外后踝),左侧4、5、6肋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全休2个月,左下肢避免负重2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半年,定期复查X光片,如骨折愈合良好,则一年后择期取出内固定。出院当天,医院还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江自才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留一名陪人照顾。江自才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26161元,其中唐佳义已支付112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农彩梅,该车在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佳义负事故全部责任,江自才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肇事车辆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唐佳义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即农彩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江自才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江自才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并扣减唐佳义已支付的费用,确认江自才自行支付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为14961元(26161元-112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产生,不能确定损失金额,江自才可待费用实际产生之后另行主张权利。2、营养费。根据医嘱建议,江自才的伤情需加强营养,江自才主张该项费用6000元,平均每天不到20元,属合理范围内,对此予以支持。3、住院陪护费。江自才住院期间需一名专人陪护,有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应予以采信。江自才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其父亲,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因其父亲户籍登记住址为农村,酌情参照2015年出台的《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071元/年标准计算,江自才住院37天,陪护费为2744.18元。4、误工费。江自才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根据江自才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其在事故发生前五个月的平均工资达4500元以上,且事故发生后至开庭当日均没有工资收入,故江自才主张按照4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江自才住院及全休共计97天,其误工费为14550元(4500元÷30天×97天)。江自才主张全休之后仍应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5、衣服损害费。缺乏证据,不予支持。6、精神损失费。江自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而住院治疗长达37天,给其身体及精神上所造成的损害不言而喻,故其有权主张该项费用。但根据本案中江自才所提交的证据,江自才主张精神损失费40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7、车辆损失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江自才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确被损坏,但江自才主张车辆已完全毁损并按新车购买价计算车辆损失费缺乏依据;考虑电动车本身价值不高,而对车辆的损坏程度及受损价值评估的成本过高,为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酌情确定江自才驾驶的电动车因事故所受损失为1000元。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45元,有票据为凭,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财产损失共计1245元。以上确认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14961元、营养费6000元、陪护费2744.18元、误工费145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车辆损失(含施救费、停车费)1245元,共计41500.18元,由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江自才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江自才陪护费2744.18元、误工费145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9294.18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江自才车辆损失(含施救费、停车费)1245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4961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10961元,由唐佳义赔偿江自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江自才医疗费10000元;二、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江自才陪护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9294.18元;三、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江自才财产损失1245元;四、唐佳义赔偿江自才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0961元;五、驳回江自才对农彩梅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江自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4元(江自才已预交),由江自才负担542元,唐佳义负担912元。上诉人唐佳义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诉请的误工费认定时间和判决依据错误。1、误工时间计算错误。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1日,实际住院37天,全休2个月,误工时间为97天,但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账记录中显示在2015年5月22日其单位仍然正常发工资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为97天实属不当,且显失公平,应当按照77天计算误工时间。2、被上诉人提供了银行流水账记录作为工资证明,但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税后工资收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凭证、工资纳税凭证等证据,因此,其提供的工资收入并不当然证明其实际工资减少的事实。因此,一审认定的误工费计算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难以让人信服,应按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071元/年标准计算。二、一审判决对住院陪护人员的陪护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据,且陪护人员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其诉请的陪护费不应按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071元/年标准计算,而应按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人均纯收入7565元/年标准计算。三、一审判决认定营养费6000元过高,且有错误。一审认定“伤情需要加强营养,被上诉人主张营养费6000元,平均每天不到20元,属合理范围内”,那么一审认定的加强营养时间是300天,而被上诉人实际住院时间为37天,出院后全休2个月,尽管出院时医嘱需加强营养,但并未给明确的意见。因此,上诉人认为是在2个月全休期间需要加强营养。一审认定加强营养的时间过长,费用过高,并且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显失公平。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合理,且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伤情未构成任何的伤残,也没有达到法定的严重后果,依照病情状况和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要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且存在诸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五项;误工费应认定为5711元(27071元/年除365天再乘以误工77天)、陪护费应认定为766元(7565元/年除365天再乘以误工37天)、营养费应认定为1940元(住院37天和全休两个月需要营养,共97天,按照平均每天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全案计算后再调整一审判决第二、四、六项。被上诉人江自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是正确的。1、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工资卡交易明细证明被上诉人在事发前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工资为每月4500元,被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具备了书面证据的效力,上诉人只是表示怀疑,却不能提出任何反证推翻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的质疑应不予采信。2、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一审法院计算97天完全符合客观事实。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几乎所有企事业单位都是本月发放上月的工资,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的工资就是上月的工资,且事故发生后至开庭当日均没有工资收入,上诉人以此为上诉理由实属逃避责任、拖延时间、浪费诉讼资源。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只有在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收入状况的特殊情况下才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完全无视我国司法解释的规定,显然是一种企图逃避足额赔偿责任的行为。二、本案中,被上诉人由其父亲护理,其父亲虽来自农村,但护理费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741元/年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071元/年标准计算,并没有超出其范围,因此,上诉人主张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是错误的理解,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根据医疗机构意见以及结合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酌情支持营养费6000元属合情合理范围内,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四、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并不是以构成伤残为必要条件。虽然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尚未构成伤残等级,但是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头部、脸部受伤和多处骨折的严重伤害,因多处骨折,在治疗期间根本无法动弹,其痛苦不言而喻,且如今体内留有固定物,意味着还要进行手术,对被上诉人而言又是一次痛苦的经历。另外,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不但不救助不报警,还逃之夭夭,对被上诉人造成进一步的伤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因为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及年龄、上诉人逃逸等因素作出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是合理的。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相对于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而言,远远不能弥补,何况上诉人完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数额畸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农彩梅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审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一审法院向江自才释明于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劳动合同、公司证明、2015年5月1日至9月1日期间工资发放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并询问唐佳义、农彩梅、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对法庭要求江自才补充提交的证据是否需到庭进行质证,唐佳义、农彩梅表示由法院认定,不需要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表示不需法庭组织当庭质证,但要求法庭送达证据副本,由保险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一审庭审后,江自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于2014年1月20日与广东长菱空调冷气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打印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起始日期为2015年5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的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劳动合同》约定,江自才从事技术支持岗位(工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工资由以下几部分组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828元/月,周六固定加班工资672元/月,其他超出部分为延时加班工资、绩效工资、特殊岗位津贴或其他国家规定的福利,广东长菱空调冷气机制造有限公司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江自才的工资,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工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5月22日,广东长菱空调冷气机制造有限公司发放工资4900.60元给江自才。之后未见再有工资发放的记载。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就上述证据于2015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江自才提供的劳动合同、恒通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故应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关于误工费问题。江自才在事故发生前在广东长菱空调冷气机制造有限公司从事技术支持岗位(工种)工作,该公司每月25日前向江自才支付上月的工资。根据江自才提交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其在事故发生前五个月的平均工资达4500元以上,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广东长菱空调冷气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发放工资4900.60元给江自才,之后至一审开庭当日均没有工资收入。根据江自才与其用人单位广东长菱空调冷气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该公司于每月25日前向江自才支付上月的工资,故江自才主张2015年5月22日发放的4900.60元为2015年4月份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相符。因误工费系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故一审认定江自才误工时间为97天,按照4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江自才误工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陪护费问题。江自才住院37天,期间需一名专人陪护。江自才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其父亲,因其父亲户籍登记住址为农村,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071元/年标准计算陪护费为2744.18元。一审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问题。江自才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37天,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全休2个月。因此,江自才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但一审核定该项费用为6000元偏高,根据江自才的伤情并综合考虑医疗机构的建议,本院核定该项费用为2000元。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江自才左踝关节骨折(外后踝)、左侧4、5、6肋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而住院治疗长达37天,确给江自才身体上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酌情支持精神损失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第一、三、五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一、三、五项予以维持。综上,本案确认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14961元、营养费2000元、陪护费2744.18元、误工费145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车辆损失(含施救费、停车费)1245元,共计37500.18元,由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江自才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江自才陪护费2744.18元、误工费145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9294.18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江自才车辆损失(含施救费、停车费)1245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4961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6961元,由唐佳义赔偿江自才。故一审判决第二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唐佳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二、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唐佳义赔偿被上诉人江自才医疗费、营养费共计69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54元(上诉人唐佳义已预交),由上诉人唐佳义负担1300元,被上诉人江自才负担154元。因被上诉人江自才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上诉人唐佳义已预交,被上诉人江自才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上诉人唐佳义。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或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东审 判 员 黄 琴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熙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