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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罪2016刑初50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50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莫军强,广东劲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帆、代理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莫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中心护栏以北第二条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南洲路地面灯056号灯柱对开路面时,遇被害人宋某驾驶无号牌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由东北往西南行驶,结果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与无号牌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杨某甲未保护事故现场,且为逃避法律责任隐匿驾驶员身份,驾车将宋某送至医院抢救后离开,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宋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2月23日,杨某甲到海珠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警情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杨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措施凭证、车辆痕迹检验通知书、肇事车辆放行通知书、尸体检验通知书、拖车作业单、视频观看记录、穗公交海认字[2016]第440102201600005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2016.1.25交通肇事案”里手机号码使用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杨某甲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证人杨某丁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宋某的病历材料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和解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谅解书,广东安盈汽车保险事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粤安检2016字H1601254475A号、H1601254475B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粤安检2016字H1601254475A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车速),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交(海)鉴(尸)字[2016]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田某、许某乙、廖某乙、杨某丁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除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外,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杨某甲的结婚证、户籍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妻子朱某叶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妻子于2014年4月因病死亡。2、被告人杨某甲儿子的户籍材料、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与朱某叶分别于1998年9月29日和2009年1月22日育有两名男孩,均为未成年人。3、被告人杨某甲父亲杨某戊的病历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父亲杨某戊患有右肺癌T3N3M1(肺内转移)IV期等疾病。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并没有逃避法律赔偿责任,应对其逃逸行为区别对待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田某、许某乙、杨某丁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结合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事发后立即将被害人送至医院进行抢救,但其在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时隐瞒了其肇事者身份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虽已尽了抢救义务,但其隐匿驾驶员身份的行为使交通肇事责任难以认定,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动机,具备了逃逸的主观方面。因此,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澎人民陪审员  高建民人民陪审员  孙浩权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周 博黄健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