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执复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黄方华、广宁县南街镇战友长石有限公司等与广宁县仓丰炮竹厂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方华,广宁县南街镇战友长石有限公司,广宁县仓丰炮竹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2执复17号申请复议人(案外人)黄方华,男,汉族,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新潮村委会朝北村人,住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7218。申请执行人广宁县南街镇战友长石有限公司。住所地。被执行人广宁县仓丰炮竹厂。住所地广宁县。申请复议人黄广华不服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的(2016)粤1223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潘华与被执行人广宁县仓丰炮竹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8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宁民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广宁县仓丰炮竹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能完全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因潘华将该案的债权转让给广宁县迪昌资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该院于2015年1月9日以(2009)宁法执字第64号恢字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广宁县迪昌资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后又因广宁县迪昌资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该案债权转让给广宁县南街镇战友长石有限公司,2016年2月1日该院以(2009)宁法执字第64号恢字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广宁县南街镇战友长石有限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2015年4月21日该院以(2009)宁法执字第64号恢字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属广宁县洲仔镇仓丰炮竹厂所有的证载权利人为广宁县宁洲烟花炮竹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号为18-0036,用地面积为1219平方米;房产权证号为:)。2016年3月14日,该院以(2009)宁法执字第64号恢字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拍卖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经评估、拍卖程序买受人龙思华以400200元的价格竞得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2016年4月11日该院(2009)宁法执字第64号恢字1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归买受人龙思华所有,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财产权自该裁定送达买受人龙思华起转移。另查明,2013年4月8日广宁县洲仔镇仓丰村委会与龙锦传签订了一份《承租合同》,广宁县洲仔镇仓丰村委会将以上该院依法拍卖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以每年租金12100元租赁给龙锦传,租赁的时间至2018年1月31日。黄广华在异议听证期间述称,该院依法拍卖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是由龙锦传从广宁县洲仔镇仓丰村委会租赁过来后转租给其经营广宁县洲仔镇仓丰竹器工艺厂。在异议审查期间,龙锦传撤回了书面异议。执行法院认为,该院依法拍卖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号为18-0036,用地面积为1219平方米;房产权证号为是挂名广宁县宁洲烟花炮竹厂在房地产部门登记的,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宁民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属被执行人广宁县仓丰炮竹厂所有。异议人黄广华并没有与权属人签订任何有效的租赁合同,故其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由他继续在租赁的厂房经营剩余的两年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异议人龙锦传向该院提出异议后又撤回异议,是其自行处分自已的民事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异议人龙锦传撤回异议申请。驳回异议人黄广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该院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黄广华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租赁仓丰炮竹厂时间认定不清。申请人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一直向广宁县洲仔镇仓丰村委会租赁仓丰炮竹厂近7年时间,期间,从未有仓丰炮竹厂的其他权利人提出异议。从2013年4月10日起,申请人从龙锦传转让承租仓丰炮竹厂的合同后,又按转让合同的规定,每年向仓丰村委会交付12000元租金,另给龙锦传每年2000元转让费,从2013年4月10日起申请连续租了三年仓丰炮竹厂,都没有任何人对这一事实提出过权属争议,这些事实,证明申请人黄广华已租赁和使用仓丰炮竹厂10年4个月时间。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租赁和使用仓丰炮竹厂至2018年1月31日止还有二年七个多月时间。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和《最高法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广宁县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异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裁定讲述“2008年12月5日受理并作出(2008)宁民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广宁县仓丰炮竹厂发出执行通知书”涉嫌违法。申请人2006年1月1日已租赁仓丰炮竹厂,并于广宁县工商局变更登记了广宁县仓丰竹制品厂,为何2008年12月5日法院还会受理已经吊销执照的仓丰炮竹厂的案件?四、仓丰炮竹厂实际的土地和厂房的权利人是仓丰村委会,如果仓丰村委会擅自把集体土地和厂房直接转让给广宁宁洲烟花炮竹厂,其行为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2016)粤1223执异16号裁定,中止(2009)宁法执字第64号案的执行。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黄广华作为涉案标的的承租人,认为其对涉案标的房地产享有用益物权,因而请求中止对涉案标的的执行,是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即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规定,执行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赋予案外人黄广华向本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文审判员 何 桑审判员 毛晓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钟庆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