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02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彭治诉胡增亮、栗西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治,胡增亮,栗西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972号原告彭治,男,被告胡增亮(曾用名胡亮),男,被告栗西子(曾用名栗媛),女,原告彭治与被告胡增亮、栗西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增亮、栗西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承诺2016年3月5日之前归还,有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方推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7000元,并支付利息;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庭递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被告胡增亮、栗西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胡增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借彭治借款57000元,承诺于2016年3月5日前归还。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增亮欠原告借款5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借款系胡增亮与栗西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增亮、栗西子共同偿还借款之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增亮、栗西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增亮、栗西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云燕人民陪审员 王向京人民陪审员 雷英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青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