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何希明与孔祥其、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阜康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希明,孔祥其,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阜康产业园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152号原告:何希明,男,汉族,1961年4月6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李江红,系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其,男,汉族,1958年8月5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桑艳霞,系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康市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忠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立新,系该工法律顾问。被告:新疆阜康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阜康市甘河子镇。法定代表人:王保军,系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淑娟,系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婷,系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何希明与被告孔祥其、被告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阜康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日、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希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红、被告孔祥其的委托代理人桑艳霞、被告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立新、被告新疆阜康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娟、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鉴定扣除审限360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希明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包修建位于阜康市工业园区西侧防洪渠。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修建任务,于2010年7月底工程竣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一直拖延不付。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10745元,利息131465元(510745元×5.85‰×44个月,计息期自2011年6月至2015年2月);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祥其辩称:1、诉争工程系通过公开招投标由阜康市二建取得,排洪渠总长为2552米,中标价格为2223102.30元,孔祥其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完成其中673米工程量,但渠道的挖方都是由孔祥其进行的。经双方确认,孔祥其给付原告现金420000元,双方还同意用砂石料款89132元顶账。根据中标价格与施工总长度相乘,原告的工程量应付价格也就是50多万元,我们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是2014年12月21日才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根据建筑施工结算规定,原告不应当计算利息。2、原告起诉是因为施工过程中发生过洪水,对施工工程量有部分冲毁,根据合同的通用条款中的约定,不可抗力引发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和维修费用的由发包人承担,保险费用也应当由发包人承担。3、该工程未进行彻底结算与验收,孔祥其只是实际取得1500000元,再让其承担损失,违反了公平原则。被告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与被告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关系。被告新疆阜康产业园管理委员会辩称:1、原告与被告新疆阜康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无合同关系,不产生付款义务;2、本案诉争的工程,系发包给被告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该工程已经完成结算及支付。庭审中,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12月21日由被告孔祥其方工程负责人王顺虎出具的“浆砌石出水口”工程量确认单1份、“浆砌石主渠”工程量确认单1份、“重化工业园区出水口”工程量确认单1份、工程修补确认1份,拟证实原告完成了防洪渠的工程及因洪灾冲毁部分修复工程。被告孔祥其对王顺虎于2014年12月21日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予以认可,但对修补工程量确认单是否王顺虎出具的及是否是修补工程提出异议,被告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阜康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均表示对该事实不知情。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二、证人张祥、何彦斌证言,拟证实原告为被告完成了修渠工程,并在原告向被告孔祥其交工后,又为被告完成了水毁工程。被告孔祥其认为二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被告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阜康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对事实不清楚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孔祥其尽管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三、砂石料发货单29张,拟证实原告为了修复水毁工程在被告孔祥其处购买的材料。被告孔祥其认为砂石料的供货凭证无法证实就是水毁工程所用的砂石料;被告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阜康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对事实不清楚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工程预算书1份,拟证实原告所干的防洪工程总造价930745.04元,减去已支付420000元,被告应付款510745元。三被告均以该预算书系单方出具为由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五、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新恒司鉴(2016)文检第16号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拟证实本案原告出示的2014年12月21日“浆砌石出水口”工程量确认单、“浆砌石主渠”工程量确认单、“重化工业园区出水口”工程量确认单、工程修补确认单均系同一人书写形成,原告何希明因该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被告孔祥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发生自然灾害后产生的修复费用应当由发包方承担;被告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阜康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六、新疆新建联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及收费发票,拟证实由何希明施工工程造价为566385.86元(含王顺虎出具的确认工程量部分470722.07元及实际完成的抹灰项目95663.79元),王顺虎出具的工程水毁修复项目造价为157903.44元;原告因鉴定支付费用10000元。被告孔祥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水毁工程部分费用应当由发包方承担,抹灰项目费用应包含在双方约定中;被告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阜康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孔祥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招标公告1份、阜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1份、阜康市环境保护局文件1份、中标通知书1份、建筑施工协议书1份,拟证实本案涉及项目是被告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自发包人被告新疆阜康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处取得,排洪渠总长为2552米,中标价格为2223102.30元,合同通用条款第39条及40条明确约定,不可抗力引发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和维修费用的由发包方承担。原告何希明、被告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阜康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施工图纸4张,拟证实施工渠施工的现状及示意图右下角673米由原告施工,总长2552米的渠底由石砌和现浇的。原告何希明对施工渠道长度无异议,被告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阜康产业园管理委员会表示对事实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欠条及清单共计5份,拟证实孔祥其向原告支付现金420000元,应折抵砂石料款是89132元。原告何希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阜康产业园管理委员会表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新疆阜康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建筑施工合同1份、收款收据及发票4张,拟证实被告新疆阜康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已将合同预定工程款全部支付,付款金额为2255775元。原告何希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孔祥其表示实际收款约为1550000元,2011年6月1日的700000元并未收到;被告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26日,被告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招投标中标并与被告新疆阜康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承包阜康重化西区防洪渠改移工程,中标价格为2223102.30元。被告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孔祥其,孔祥其在开挖土方后,将其中的673米水渠修砌工程交由原告何希明完成。2010年6月下旬,原告何希明完成水渠修砌工程并向被告孔祥其交付,其后,因洪水造成部分工程毁损,原告何希明组织人员对毁损工程进行了修复,被告孔祥其方的负责人王顺虎对原告何希明所完成工程量及完成毁损工程量予以书面确认,2014年12月21日,王顺虎再次出具书面单据,对工程量予以确认。经鉴定,何希明施工工程造价为566385.86元,水毁修复项目造价为157903.4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3000元。原告何希明与被告孔祥其均认可,孔祥其向何希明支付款项为420000元,双方协议以砂石料款折抵工程款为89132元。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发包人新疆阜康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分四笔向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付款2255775元,其中1555775元直接由孔祥其领取。针对本案当事人诉争焦点及法律关系,本院说理如下:我国法律禁止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建建设工程。本案中,被告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中标并与被告新疆阜康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孔祥其,被告孔祥其将工程分包原告何希明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孔祥其,孔祥其与何希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合同相对人支付工程价款。本案原告何希明所施工工程部分已向被告孔祥其完工交付,且经发包人方验收合格,故原告何希明享有向其合同相对人即本案被告孔祥其主张给付工程款的权利。合同当事人应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并享有合同约定权利,但是,合同当事人不得以合同约定之外的他种事由对合同相对人主张抗辩,本案中,被告孔祥其以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发包人被告新疆阜康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处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引发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和维修费用的由发包方承担为由,对本案水毁工程价款予以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在本案被告孔祥其与原告何希明对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后,已向定作人方告知并指引交付,故在其后因天灾所致毁损修复工程,应当视为双方重新达成协议,该部分价款应由被告孔祥其承担。经专业鉴定机构确定,本案水渠修砌工程及水毁修复工程费用合计724289.30元(修砌工程566385.86元+水毁工程157903.44元),合同当事人亦认可已付及抵账金额合计为509132元(420000元+89132元),本案中,被告孔祥其应承担给付义务的款项为215157.3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对工程款给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原告何希明在2010年7月即完成工程,且发包人方对其发包工程已进行验收。原告要求付款义务方自2011年6月起承担未付工程款逾期给付利息,该请求实质系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参考民间借贷中5‰/月的逾期给付利息利率,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计息期间,本院对被告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金额确定为47334元(原告主张计息期间44个月,215157.30元×5‰×44个月)。鉴定费13000元,系因被告孔祥其否认王顺虎书证及应承担合同义务产生,但原告何希明在缔约时不以书面方式明确合同权利义务,存在过错,其对鉴定费的产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当事人应当也仅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权利,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孔祥其与原告何希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尽管无效,但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并要求付款义务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然只能向其合同相对人即被告孔祥其主张,至于被告新疆阜康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其与被告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阜康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孔祥其之间缔约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原告何希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希明支付工程款215157.30元,并承担违约损失47334元;二、被告孔祥其承担本案鉴定费10000元(原告何希明已垫付),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何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2元,其他诉讼费用240元,合计10462元,由原告何希明承担4185元,被告孔祥其承担6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星代理审判员  黄爱玲人民陪审员  马小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