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115号原告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璇,男,汉族,1977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弓广林、张璐瑶(实习),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辉、被告王璇及其委托代理人弓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郑州市××大学路××城商业中心大学××楼平台,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年租金20万元,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以后每半年租期届满前30日内支付下半年房租。如超过3日未交纳则需交纳当季度租金的2‰作为滞纳金,如逾期3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以月为单位向原告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租赁场地,被告向原告预交了6个月(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100000元、营运保证金50000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交纳了6个月的租金100000元。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不交纳租金及水电费却一直利用该场地从事经营至今,原告曾多次采用不同方式催告被告履行交付租金和水电费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租赁协议第九条约定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郑州新悦城商业中心大学路店四楼平台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金21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3101元;4、被告赔偿停车场设施损坏的损失62407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璇辩称:1、涉案租赁合同项下场地系规划停车场,不得改作他用,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2、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不是被告不交租金,而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单方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撤离,其陈述的原因是楼顶停车场不是经营场所,不能用于经营,同时答应给与被告350000元的赔偿,把被告所做的基础投入给买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郑州市××大学路××城商业中心大学××楼平台,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年租金200000元,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次,付款方式为预付,以后每半年租期届满前30日内支付下半年房租,如超过3日未交纳则需交纳当季度租金的2‰作为滞纳金,如逾期3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前两周内被告向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合同又约定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以月为单位向原告交纳。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保证金10000元。协议另约定原告负责免费提供被告所租场地内完善的基础设施(上水管、排污管、照明及设备用电,大学路和政通路两处门头广告位、汽车收费进出升降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租赁场地,被告向原告预交了6个月(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房屋租金100000元、营运保证金50000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交纳了6个月的租金100000元。之后,被告在该租赁场地经营足球场生意。2014年5月15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向被告出具《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告知被告在租赁场地建设彩板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14年6月9日,郑州市二七区建中街街道办事处向原告下发通知一份,通知原告于接到通知两日内将搭建的活动板房自行拆除……。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拒绝交纳租金。2015年8月,原告以张贴的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郑州新悦城商业中心大学路店四楼平台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金21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3101元;4、被告赔偿停车场设施损坏的损失62407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原告返还营运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等。因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间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依法不予审理。上述事实由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二七区建中街街道办事处的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场地系规划范围内的公共停车场,属于公共服务设施,原告未经规划许可将该停车场租赁给被告进行商业经营,改变了停车场的用途,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基于该租赁合同主张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停车场设施损坏的损失及支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33元,由原告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唯人民陪审员 王红人民陪审员王永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郭 关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