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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陈海滨与曹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滨,曹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1386号原告陈海滨。委托代理人周永健,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玉。原告陈海滨与被告曹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滨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截止当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60000元,被告对上述货款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0000元。被告曹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曹玉向原告陈海滨经营的千禧布艺购买成品布。2014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千嬉布行计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460000)”。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付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照片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曾交付原告床上用品套件约600-700套用以抵扣上述货款,套件目前尚在原告处保管,原告认可套件总价值约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成品布,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原告有权提起主张。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交付原告的床上用品套件,因被告未到庭,对其实际价值无法确认,故可在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再行确定价值,先行用以抵扣本案货款。被告曹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陈海滨货款46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曹玉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施佳代理审判员  杨通人民陪审员  周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高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