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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4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曹建章与司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章,司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4178号原告曹建章,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司剑东,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曹建章诉被告司剑东及石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石春梅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任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剑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章诉称,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归还案外人石春梅的信用卡,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如超出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不能归还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8920元(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并主张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489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司剑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司剑东,今借到曹建章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借期壹个月,时间: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前还清,月利率2%,过期未还按月利率3%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司剑东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于2015年10月21日前还清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利率有如下限制性规定:对于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为自然之债,虽然约定有效,但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借款逾期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被告司剑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曹建章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曹建章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511.5,由被告司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