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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炜与河南天平纺织有限公司、刘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炜,河南天平纺织有限公司(原河南天洋纺织有限公司),刘洪伟,河南天洋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807号原告李炜,女,汉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孟凡、李跃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天平纺织有限公司(原河南天洋纺织有限公司),住址:新乡市建设路西段建北一路。法定代表人张志伟。被告刘洪伟,男,汉族,1968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河南天洋印染有限公司。住址:新乡市荣校路东段233号。法定代表人刘军。原告李炜诉被告河南天平纺织有限公司、刘洪伟、河南天洋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炜及委托代理人李跃龙、被告刘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天平纺织有限公司、河南天洋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炜诉称,2013年12月27,原告与第一被告河南天平纺织有限公司(原河南天洋纺织有限公司)、刘洪伟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1227)。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间及利息、违约责任、担保及争议解决方式(由乙方即原告李炜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等。同日第一被告河南天平纺织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要求原告依《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将借款100万元转入其账户(户名:河南天洋纺织有限公司,账号:16×××40,开户行:农行新华支行)。第二被告刘洪伟、第三被告河南天洋印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刘洪伟、被告河南天洋印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清偿之日止。之后原告依约将100万元借款打入河南天平纺织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表示自己已经收到借款。另现河南天洋纺织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河南天平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多次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起诉要求为:1.判令第一被告河南天平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截止至2015年11月27日利息暂计为46万元);2.判令第二被告刘洪伟、第三被告河南天洋印染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河南天平纺织有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洪伟辩称,刘洪伟是中原银行卫北支行的员工,河南天洋纺织有限公司现在叫河南天平纺织有限公司,公司情况不错的时候,原告嫌麻烦没起诉。2014年3月,原告让河南天平纺织有限公司给一部分利息,河南天平纺织有限公司说可以先给,李炜说到期一块结清。在这期间,我的责任就是在中间联系,我是担保。我们行长给河南天平纺织有限公司的贷款没落实,没法偿还原告。2014年10月,河南天洋印染有限公司也帮他担保。2015年5月左右,河南天平纺织有限公司原法人张林因为其他纠纷联系不上,我们行长也辞职了。被告河南天平纺织有限公司、河南天洋印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天洋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李炜借款100万元整。原告李炜于2013年12月27日向河南天洋纺织有限公司的账户转款100万元整,并于当天被告河南天洋纺织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林向原告李炜出具借据、委托付款书一份,河南天洋纺织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林、担保人刘洪伟共同向原告李炜出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元月5日止,日息为1.5‰。被告刘洪伟、河南天洋印染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炜出具的担保书两份。2014年6月4日被告刘洪伟又在两份担保书上分别签名并载明:“本人对以上借款进行担保,保证在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况时,无条件承担偿还义务,担保期限自签字之日起两年”。庭审中,被告李炜认可担保书上的名字虽然写错了但确认是其本人所签。原告李炜及被告刘洪伟一致认可自借款之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河南天洋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在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名称为河南天平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变更为张志伟。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委托付款书、担保书、转款凭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李炜与被告河南天平纺织有限公司、刘洪伟、河南天洋印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故原告李炜要求被告河南天平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炜与被告河南天洋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日息5‰过高,原告李炜请求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2月27日始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意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刘洪伟、河南天洋印染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为上述债务作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故连带保证责任成立。故原告李炜请求河南天洋印染有限公司、刘洪伟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河南天平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李炜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河南天洋印染有限公司、刘洪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天平纺织有限公司、河南天洋印染有限公司、刘洪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天平纺织有限公司、河南天洋印染有限公司、刘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生祥审判员  张习坤审判员  原培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高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