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5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明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5刑初95号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玉明李某某,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纳雍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5日被广东省惠州铁路公安处龙川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同日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30日被逮捕。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明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乾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明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玉明李某某伙同李影(另案处理)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的一天深夜到上坝乡上玉工业园区标准厂房,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在该厂区一栋厂房一楼临时住所内盗走一部背面为蓝色外壳的苹果手机一部(经查该手机无报案记录),同年10月上旬的一天深夜,李玉明李某某伙同李影再次到道真自治县上坝乡中核集团工棚,趁被害人高某、范某、李某熟睡之机,溜门进入一号男生宿舍,盗走OPPOR7C手机一部、红米手机一部、海信M20-T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三部手机价值3350元。建议对被告人李玉明李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玉明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他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明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明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玉明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忠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