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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与付建红,焦江伟,唐刚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付建红,焦江伟,唐刚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10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住所地:南郑县汉山镇二南路邮政局*楼。负责人刘继琴,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龚振颜,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兴红,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被告付建红,男,汉族,农民。被告焦江伟,男,汉族,农民。被告唐刚娃,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与被告付建红,焦江伟,唐刚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振彦,被告付建红、被告焦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刚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诉称:我方与被告付建红于2014年3月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付建红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年利率为14.58%。合同第八条还款办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付建红,焦江伟,唐刚娃还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唐刚娃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同时还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无需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建红发放贷款,但被告付建红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此行为虽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付建红一直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焦江伟,唐刚娃亦未按联保协议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建红偿还借款本息46104.39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5月12日)。并要求被告继续偿还借款期间利息至结案日。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焦江伟,唐刚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建红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付建红并非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仅仅是帮他人贷款。付建红无能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焦江伟辩称: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是他人,焦江伟本人并未使用该笔贷款,故不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唐刚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付建红以采购不锈钢板、电焊机为由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付建红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利率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付建红,焦江伟,唐刚娃还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付建红,焦江伟,唐刚娃3人“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原告可根据被告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协议书还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对原告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执行等费用。上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付建红发放了贷款,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12日尚欠本金41916.22元,利息4188.17元,合计46104.39元。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付建红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原告还提交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利息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为有效证据,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建红以采购不锈钢板、电焊机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约定了借期、利率和还款方法,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建红除归还部分本金、利息外,至今尚欠借款本金和大部分利息未予偿还,理应及时偿还。被告付建红、唐刚娃及焦江伟3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为借款人付建红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也应受到法律保护,各联保成员理应按照联保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建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借款本金41916.22元、利息4188.17元,本息合计46104.3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3日之后的利息续计。)二、被告焦江伟、唐刚娃对被告付建红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江伟、唐刚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付建红追偿。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2.00元,减半收取476.00元,由被告付建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