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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绣山支行与黄小燕、黄小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绣山支行,黄小燕,黄小红,范茂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049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绣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G4/**幢*****室******室。负责人:潘正锋,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峰,系该银行员工。被告:黄小燕。被告:黄小红。被告:范茂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绣山支行与被告黄小燕、黄小红、范茂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小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算至2015年10月20日,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2364.46元,复利为317.39元。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范茂野、黄小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1日,被告黄小燕、黄小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11120140028034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8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黄小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21日,被告范茂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黄小燕在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8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黄小燕发放涉案借款2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8.25‰,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众慧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6月22日,被告郭众慧尚欠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期内利息)11247.96元,逾期利息(罚息)28413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1411.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小燕、黄小红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范茂野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对被告黄小燕的涉案债务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绣山支行偿付借款本金28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截止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11247.96元、28413元、1411.1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280000元、11247.96元为基数、各按12.3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小红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范茂野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其所出具的《保证函》(2014年10月21日)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8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0元,财产保全费1983元,公告费210元,由被告黄小燕、黄小红、范茂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宏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人民陪审员 陈信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