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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955号原告���某甲,邹平双语学校教师。委托代理人成忠,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徐某,邹平县齐星长山热电厂职工。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会兰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邹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现年5周岁,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前,原被告因缺乏了解,在尚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法正常交流、沟通。被告有事无事对原告争吵谩骂,且缺少家庭责任心,对原告不管不问漠不关心。自2015年5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已经有一年有余。2016年3月份,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之后,被告当着原告的面,将家中的被褥和衣物等全部拉走,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85800元;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婚前财产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庭审中,原告韩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韩某乙出生于××××年××月××日。证据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3月12日签订过离婚协议书,双方同意离婚,原告有婚前财产住房一套,位于邹平县齐明天××楼××单元××室,原告与开发商签订合同时间是2009年9月6日。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东风标致207轿车一辆,行驶证登记日期是2013年5月27日。被告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韩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告韩某甲于2016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85800元;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婚前财产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徐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子女,双方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相互关心、谅解,使夫妻关系重归于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229元,减半收取1114.5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会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亚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