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蔡孙纺与被告林金珠、翁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孙纺,林金珠,翁日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409号原告蔡孙纺,男,汉族,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蔡奕宝,男,汉族,现住福建省福鼎市,系原告的儿子。被告林金珠,女,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鼎市。被告翁日勇,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原告蔡孙纺与被告林金珠、翁日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孙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珠、翁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孙纺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翁日勇于2013年7月22日具条向其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利息付至2015年1月22日止。后于2014年11月15日再次具条向其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后经催讨,仍拖欠借款本金160000元至今。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翁日勇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金珠、翁日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均未做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林金珠、翁日勇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于1997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事实。3、借条二张,以此证明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4、福建农村信用社存存款明细账一张,以此证明原告蔡孙纺于2013年7月22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翁日勇转账40000元。诉讼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均适格。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可以证明二被告于1997年4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的借条及福建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账可以证明被告翁日勇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借条上体现的出借人名字与原告的名字并不相同,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借条上体现的出借人与其本人系同一人,故该份借条不能证明被告翁日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金珠、翁日勇于1997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2日,被告翁日勇具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经催讨,仍拖欠相应款项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翁日勇之间存在60000元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翁日勇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翁日勇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金珠应对本案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珠、翁日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孙纺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2187.5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作为代理审判员 韩 林人民陪审员 董希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蕾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以外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