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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1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姜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1刑初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甲于2010年12月购买了沙湾区太平镇罗一村六组“观音沟”(小地名)集体所有的树木。姜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将购买的林木砍伐后,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该被伐林木为巨桉和四川桤木,共计421株,总蓄积39.676立方米。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姜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会议记录,购买合同,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乐山市林业科学研究所乐林科鉴[2011]06-2号鉴定报告书,证人祝某甲、李某甲、兰某某、祝某乙、姜某乙、姜某丙、胡某某、祝某丙、姜某丁、廖某某、祝某丁、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发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姜某甲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在社区亦同意将其纳入社会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永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颖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