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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5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夏根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李靖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根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李靖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5民初68号原告夏根文,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满族,个体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代理人周华夫,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责人韩云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靖儒,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代理人王殿毅,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根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李靖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先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发现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进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先银、人民陪审员陈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根文的委托代理人周华夫,被告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鑫,被告李靖儒的委托代理人王殿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夏根文诉称,原告系被告李靖儒雇佣的司机。2014年6月25日,原告驾驶李靖儒所有的蒙ELT9**雪佛兰轿车,沿S301省道由根河市向额尔古纳市方向行驶,行至443公里加700米上坡时,与相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冀TC2x**丰田锐志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根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靖儒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因蒙ELT9**��佛兰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处投了车上责任险(驾驶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的损失175678元,即误工费41628元、护理费1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3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者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李靖儒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9级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认可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10级伤残鉴定结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5日,原告应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护理费要求给付至定残日前一天无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认可;精神抚慰金同意给付3000元。被告李靖儒辩称,我方在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投了车上责任险(驾驶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应按规定赔付,我方不需额外支付。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合法、合理。经审理查明,李靖儒与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签订合同,为其蒙ELT9**雪佛兰轿车投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2014年6月25日,夏根文受雇李靖儒蒙ELT9**雪佛兰轿车,沿S301省道由根河市向额尔古纳市方向行驶,行至443公里加700米上坡时,与相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冀TC2x**丰田锐志轿车相撞,造成夏根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根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在审理���程中,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夏根文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护理天数进行司法鉴定。经夏根文、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李靖儒协商,本院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x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先后住院20天。二被告认可。2、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赔付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被告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同意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9级伤残���评残后原告与二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不认可,认为原告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未经其同意,也不可能签订协议。被告李靖儒对协议书认可,但认为不应按协议赔付,故对鉴定不认可。3、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李靖儒雇佣的司机。二被告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3,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作出,且被告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赔付协议书上既无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的印章,也无其负责人签名,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保险单1份,证明蒙ELT9**雪佛兰轿车在其处投有交强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可交强险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他无异议。被告李靖儒认可。本院认为,交强险保单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单真实合法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李靖儒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当庭出示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为x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原告不认可,因原告在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得到被告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同意,原鉴定合法。二被告认可。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违法情形,本院��该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李靖儒提供给夏根文的车辆证件齐全、手续完备,完全符合相关运输要求,无任何不良的安全隐患,无任何实际过错。相反,夏根文作为有多年驾驶经验的司机,罔顾交通法律法规,会车时越线行驶,其自身应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李靖儒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蒙ELT9**雪佛兰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处投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夏根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险呼伦贝尔支公司在不计免赔赔偿限额30万元内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对于原告夏根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按原告依据的《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受李靖儒雇佣,��入不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从事司机工作,其误工费应参照“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0251元/年标准计算180日,故误工费为110元/天180天=19800元。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明,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参照“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0251元/年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110元/天90天=9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0天,每天100元,其主张2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按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计算20年,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应按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350元/年20年10%=567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受伤严重,应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按3000元判给。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夏根文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1400元;二、驳回原告夏根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公司负担1984.3元,由原告夏根文负担18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进军审 判 员  徐先银人民陪审员  陈 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富志田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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