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汕头万顺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光电薄膜分公司与江西壹讯通微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壹讯通微电子有限公司,汕头万顺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光电薄膜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民终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壹讯通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法定代表人:叶建平。委托代理人:周新兴,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万顺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光电薄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保税区。负责人:杜成城。委托代理人:方智伟,广东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壹讯通微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壹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万顺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光电薄膜分公司(下称万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15)汕濠法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万顺公司与壹讯通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壹讯通公司向万顺公司采购ITO导电膜,具体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日期以双方确认经办人协商后的传真订购或电子邮件为准;万顺公司货物送达壹讯通公司厂地后,壹讯通公司对货物如有异议,将予电子邮件或书面传真形式通知万顺公司;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万顺公司在本月25日前结算对账,壹讯通公司35天内付清货款;万顺公司延期交货,按当批订单金额日3‰赔付给壹讯通公司;壹讯通公司延期付款,按延期货款的日3‰赔付给万顺公司。合同签订后,万顺公司依约向壹讯通公司供应ITO导电膜。2014年11月4日,万顺公司向壹讯通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14年10月31日,壹讯通公司结欠货款1629963.15元,壹讯通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在该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予以确认。壹讯通公司在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收到的万顺公司29批货物,均没有依约在本月25日前结算对账后的35天内付清货款。截至本案诉讼时,壹讯通公司结欠货款为1529963.15元。万顺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壹讯通公司立即偿还货款1529963.15元;2、壹讯通公司按应付还货款以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581781.33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日,从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壹讯通公司承担。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条款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万顺公司依约供应ITO导电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壹讯通公司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壹讯通公司主张万顺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需抵扣货款494941.677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予驳回。壹讯通公司关于万顺公司应赔偿其损失共1040318元的主张,由于其没有提出反诉,不予审查。万顺公司要求壹讯通公司偿还其货款1529963.15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壹讯通公司应向万顺公司支付多少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约定,壹讯通公司延期付款,按延期货款的日3‰(折年利率108%)赔付给万顺公司,虽然万顺公司只主张按延期货款的月3%(折年利率36%)计付违约金,但该主张仍属过高,酌定按年利率24%计付,对万顺公司主张违约金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壹讯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万顺公司货款1529963.15元及违约金431713.17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以1529963.15元按年利率24%计);二、驳回万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0.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10.13元,由万顺公司负担1200.46元、壹讯通公司负担15909.67元。壹讯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采购订单约定壹讯通公司向万顺公司采购ITO导电膜作为生产原料,在供货合同履行期间,壹讯通公司发现万顺公司提供的ITO导电膜原材料存在品质问题,致使壹讯通公司生产的产品品质不合格,客户要求退货、维修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万顺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壹讯通公司的经济损失。二、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令壹讯通公司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远远超过万顺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付货款639963元(核减壹讯通公司经济损失89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顺公司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壹讯通公司将上诉请求第1项“改判支付货款639963元”变更为“改判支付货款31360元”,理由是:万顺公司开具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066845.65元,根据壹讯通公司二审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壹讯通公司已先后支付货款2035485.9元,两者相差31360元。被上诉人万顺公司于二审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壹讯通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其所有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壹讯通公司称万顺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壹讯通公司依约收取万顺公司的ITO导电膜后,万顺公司从未接到壹讯通公司提出任何产品质量问题,直到万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壹讯通公司才提出所谓产品质量问题,这显然是为了赖账而捏造出来的。本案一审公开开庭审理期间,壹讯通公司无故拒不出庭应诉,其所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合法有据。二、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明显低于双方约定,无法完全弥补壹讯通公司恶意拖欠货款给万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壹讯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理由不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三,万顺公司根据自身的损失情况已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日千分之一。原审判决的违约金仍无法弥补万顺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壹讯通公司在一审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其二审提出违约金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也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原审关于违约金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壹讯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壹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壹讯通公司对其在一审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的证据,在二审仍然无法提供原件,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壹讯通公司在二审还提交了十六份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其已支付货款2035485.9元。由于上述银行汇款凭证均系复印件,万顺公司只对其中发生在《企业询证函》之后支付的一笔款项10万元予以确认,且已在起诉时予以抵扣,故本院对壹讯通公司在《企业询证函》确认之后支付货款10万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壹讯通公司向万顺公司采购ITO导电膜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截至2014年10月31日,壹讯通公司结欠万顺公司货款1629963.15元,有万顺公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为据。该《企业询证函》由壹讯通公司采购人员于2014年11月7日签名确认,并加盖壹讯通公司公章,即具有法律效力。之后,壹讯通公司付还万顺公司货款10万元,万顺公司予以确认并已在起诉时予以抵扣,故万顺公司请求判令壹讯通公司付还货款1529963.15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壹讯通公司无论是在一审提出的抗辩意见,还是在二审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没有对万顺公司所主张的应付还货款金额1529963.15元提出异议,而是主张万顺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应付还货款中予以扣减。但由于壹讯通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壹讯通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变更上诉请求为“改判支付货款31360元”,理由更是牵强,且与其在二审所陈述的双方的交易习惯相互矛盾,故对其上诉依法应予以驳回。因此,原审判决判令壹讯通公司付还万顺公司货款1529963.15元,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已约定如壹讯通公司逾期付款,应按延期货款金额的日3‰(折年利率108%)支付违约金。壹讯通公司没有依约付还货款,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万顺公司因壹讯通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实质上为利息损失,虽然万顺公司起诉只主张按月利率3%(折年利率36%)计付违约金,但原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依法能够支持的利息请求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因此,壹讯通公司上诉针对违约金提出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壹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由上诉人江西壹讯通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立审判员 姚焕丹审判员 翁晓红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姚晓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