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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高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346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李开,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原告高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没有感情,且二人在生活中,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并在2015年6月30日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尚可,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判令双方不准离婚。然而,在以后的日子里,原被告双方仍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二人也没有任何的沟通和交流,双方夫妻感情无法再予继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高某与被告唐某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无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无子女。2015年6月30日原告高某以与被告唐某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棣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现原被告自2015年5月分居至今达一年有余。原告高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庭后询问,同意与原告高某离婚。原告高某在审理中撤回一项诉讼请求,不要求处理财产问题。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2015)棣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唐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分居已一年有余,原告高某于2015年9月6日首次起诉离婚后,本院又给予原被告和好时间,但二人仍未和好,被告唐某亦同意与原告高某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高某诉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秀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法官助理 于咏东书 记 员 徐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