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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金天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金天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263号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朱宇霞。委托代理人王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天勇,男,汉族,1973年2月26日。委托代理人王秋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涵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金天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莆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博、被告金天勇的委托代理人王秋景、被告天安财险莆田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9月12日,被告金天勇驾驶豫P×××××号货车行驶至周商路与开元大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直行时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第201509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天勇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豫P×××××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莆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极大伤害。为此,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共计86394.8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天勇辩称,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莆田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刘某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莆田公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金天勇愿意承担。被告天安财险莆田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事故时不足18岁,其未取得驾驶证就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愿意根据责任比例在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1份、出生证明1份、朱宇霞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刘某某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朱宇霞系法定代理人,原告刘某某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项目;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因此事故造成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3、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医疗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周口开心人大药房购药发票、周口新华医院病历、周口新华医院医疗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刘某某因此事造成颌面部、鼻部等损伤及需择期进行牙齿修复治疗。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用。原告遵医嘱在周口新华医院进行牙齿治疗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用。原告因面部损伤需进行面部整形的事实。4、金天勇驾驶证复印件1份、豫P×××××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被告金天勇拥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经合法检验符合上路行驶条件,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刘某某因此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及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6、张永健眼镜店发票11张、修车发票7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眼镜损坏,配镜花费的费用及因此事故造成摩托车受损修理摩托车的费用;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数额。被告金天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天安财险莆田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户口本上未显示监护人,户口本上仅此一人,此户口本是2001年的,该户口可能已经注销,原告应提供其与监护人在一起的户口本,以便核实户口类别。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发生事故时不足18岁,其未取得驾驶证就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证据3中的外购药发票应提供医院的外购药证明,协和骨科医院16元的收据不是正规票据,原告在新华医院修复牙齿花费了12000元,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详细治疗情况。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附被鉴定人的照片,被告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若未提出,视为放弃。对证据6认为眼镜发票上没有购买商品的名字,事故认定书上也未显示原告的眼镜受到了损失。对修车费发票原告庭前已经认可按600元计算。对证据7认为由法院酌定。被告金天勇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金天勇的投保情况,另外被告金天勇为原告刘某某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金天勇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是为原告刘某某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天安财险莆田公司对被告金天勇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莆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2日,被告金天勇驾驶豫P×××××号货车行驶至周商路与开元大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直行时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对事故作出第201509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天勇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豫P×××××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莆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原告刘某某因事故中受伤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1、额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3、鼻骨骨折。在出院证中载明后期行╋牙齿修复术。2016年2月20日,原告刘某某在周口新华医院就诊,体格检查为╋缺失。因牙齿种植镶复支付费用12000元。事故中原告刘某某所戴眼镜及所骑车辆受损,配镜花费550元,原告提供修理车辆票据7张计700元,被告认可600元,原告同意以被告认可数额核定。被告金天勇在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2月18日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川汇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1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颌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清创缝合,其现瘢痕形成,其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第201509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其异议不成立,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金天勇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号事故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莆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天安财险莆田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就该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天安财险莆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19941.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营养费260元(20元/天×13天);4、护理费1014.0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13天);5、交通费390元(原告居住地在商水县,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周口治疗,期间其家人因护理需要必定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6、残疾赔偿金5115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某某受伤致残,这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应根据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计赔5000元;8、财产损失1150元。以上合计79297.38元。其中医疗费用部分20591.31元,伤残赔偿费用部分57556.07元,财产损失1150元。对于医疗费用部分,被告天安财险莆田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被告天安财险莆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591.31元。对于伤残赔偿费用及财产损失费用部分,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由被告天安财险莆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综上,被告天安财险莆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赔偿原告68706.0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591.31元,两项合计79297.38元。被告金天勇在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该费用应从原告刘某某的理赔款中扣除,支付给被告金天勇。因鉴定、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确定的赔偿范围之内,被告金天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鉴定、诉讼费用由被告金天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理赔款76297.38元。(该款汇至如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0;户名:朱宇霞。)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金天勇理赔款3000元。三、被告金天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已支出的鉴定费700元。(该款汇至如下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0;户名:朱宇霞。)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金天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艳芳审 判 员  许 东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