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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4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海航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杨平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航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杨平弟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47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航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志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平弟,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航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保安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航天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张志成,被上诉人杨平弟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杨平弟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杨平弟于2011年8月15日由上海A有限公司派遣至上海B有限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杨平弟与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9日上海B有限公司注销,航天保安公司接管杨平弟劳动关系,杨平弟与航天保安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8月6日,航天保安公司出具通知一份,内载:“您于2015年8月4日起无故旷工至今,根据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无正常理由连续旷工2日以上或经常迟到、早退屡教不改的,可立即解除合同”,您已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现做开除处理。”杨平弟于同年8月24日收到该通知。2015年8月27日杨平弟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9月29日作出裁决,航天保安公司支付杨平弟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92.68元,对杨平弟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杨平弟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航天保安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620元;2、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92.68元;3、返还罚款2,000元。双方在庭审确认中,如果涉及计算赔偿金,同意以2,770元作为赔偿金计算基数。航天保安公司确认其自2012年11月19日接管杨平弟的劳动关系,如果涉及到计算赔偿金,其同意自2012年11月19日起计算。庭审中,双方围绕航天保安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产生争议。对此,杨平弟陈述,2015年7月31日,航天保安公司���的分队长葛强通知其不用来上班了,即使来上班也不算考勤。并要求其于2015年8月3日到航天保安公司处报到。其于2015年8月3日至XX路XX号报到,但航天保安公司未对其进行工作安排,亦未提及调岗事宜,XX路XX号已有人顶替杨平弟的岗位,故其也未至原岗位上班。航天保安公司陈述,因为杨平弟打瞌睡,故提出将其从XX园区换到XX园区工作,原岗位和变更后的岗位均是内保。2015年8月3日系航天保安公司约杨平弟到航天保安公司,杨平弟就年休假和罚款事宜和航天保安公司领导沟通。航天保安公司要求杨平弟调岗至XX路XX号上班,但杨平弟没有同意,之后未来上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航天保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主张航���保安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对杨平弟进行调岗,但在杨平弟不予认可之际,航天保安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航天保安公司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旷工系劳动者无正当理由缺勤。在双方一致确认杨平弟应航天保安公司要求暂停工作,而航天保安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安排杨平弟调岗事宜,故航天保安公司认定杨平弟无故旷工继而以此为由解除与杨平弟的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经计算,航天保安公司应支付杨平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620元。双方就未休年假工资一项达成一��,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就罚款一项,杨平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航天保安公司存在罚款行为,故对其要求航天保安公司返还罚款2,000之诉请,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上海航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平弟赔偿金16,620元;二、上海航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平弟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92.68元;三、驳回杨平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航天保安公司负担。判决后,航天���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航天保安公司不支付杨平弟赔偿金16,620元。其主要理由为:杨平弟在工作中打瞌睡,航天保安公司通知其从XX路XX号转到XX路XX号报到,且杨平弟实际当日去报到了,说明双方已经就调岗达成一致;后因杨平弟连续旷工两日以上,故航天保安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杨平弟辩称,其去公司总部报到与调岗并非一个概念,事实上航天保安公司并未对其进行过调岗,在领导让其回家等通知的情况下,杨平弟未去上班是合情理的;航天保安公司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故杨平弟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航天保安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在二审中,航天保安公司称2015年7月31日航天保安公��让杨平弟于8月3日至XX路XX号报到,杨平弟实际亦于当日至XX路XX号报到,说明双方已就调岗达成一致。然而,原审的短信内容中并未包含调岗的内容,在原审庭审中航天保安公司称系8月3日要杨平弟调岗到XX路XX号,航天保安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人员调动通知单显示“调出时间2015年8月3日,调入时间2015年8月4日”。因此,航天保安公司在二审中关于双方已就调岗达成一致的主张与原审中其陈述和在案证据完全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就在案证据来看,杨平弟于2015年7月31日被要求暂停岗位工作,在航天保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安排杨平弟调岗的情况下,航天保安公司以杨平弟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该解除违法,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航天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航天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周 寅代理审判员  成 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