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舒兰市交通运输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舒兰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235号原告: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靳筱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中堂,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宋德财,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舒兰市交通运输局,住所舒兰市。法定代表人:杨淑娟,局长。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舒兰市交通运输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托代理人曹中堂、宋德财、被告舒兰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我公司中标承建省道舒太线裕国至白旗道路水毁恢复重建工程。该工程涉及到的道路和桥梁重建的设计工作由被告委托吉林市公路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设计,我公司按设计图进行施工,在复建白旗桥时,原设计采用扩大基础、明挖施工。开挖后,地质与设计不符,出现流沙及泉涌,造成塌方,危及周边高玉君汽修厂楼房安全。为此,我公司及时停止施工,并将该情况报告给业主,舒兰市交通运输局会同设计院协商,发现地质与原设计不符,承载力达不到设计要求,遂变更设计,将扩大基础明挖施工,变更为桩基础。在变更设计前,因流沙出现塌方,已经造成高玉君汽修厂楼房开裂损坏,在停止施工期间,业主舒兰市交通运��局没有和高玉君就该赔偿纠纷达成协议的前提下,根据变更后的设计,强令我公司继续施工,造成了损失的继续扩大。被告强令我公司继续施工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同时,我公司属于按图正常施工,没有违章施工的行为。被告在交付我公司的施工设计图纸中,没有标明该地质状况含有流沙层及泉眼,该设计存在重大瑕疵及缺陷,这些方面都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过错责任。法院已判决我公司赔偿高玉君楼房损失1365265元,原告公司已全部代偿,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1365265元,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1、原告告诉主体错误,原告与被告系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对高玉君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将我单位列为本案被告属于告诉主体错误。原告诉称因吉林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存在的重大缺陷及瑕疵导致高玉君房屋���损,故应当向设计单位主张权利,原告不应向我单位主张权利,被告申请追加吉林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2、高玉君房屋损失系由吉林市公路规划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设计存在的重大瑕疵和缺陷以及原告施工所致,非被告行为所致,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其与设计院给高玉君造成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3、原告自认为高玉君的房屋损失是由其施工造成的,但高玉君的房屋损失是否由原告施工造成未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确认,因此舒兰市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自认施工造成高玉君房屋损失做出的判决不能作为原告进行追偿的依据。据此,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行使追偿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协议书与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公司是承包被告交通局发包的水毁恢复重建工程的项目施工;证据二、该工程的桥梁变更设计,由吉林市公路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交通局提供的施工设计图在施工后存在设计缺陷,地质与设计不符,承载力达不到设计要求,原桥拆除后为桩基础故变更为桩基础,白旗桥原设计图纸作废;证据三、舒兰市法院(2013)舒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按原设计图纸施工过程当中由于施工图存在重大缺陷及未标明地质原因造成出现流沙及管涌,危及到周边高玉君汽修厂楼房开裂,判决原告公司赔偿高玉君的楼房损失及经营损失和搬迁安置费和鉴定费及诉讼费合计1365265元。证明我公司赔偿高玉君楼房损失的金额;证据四、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施��等级资质证,证明原告公司的主体身份。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合同书两份,证明在第二次是黄龙公司中标,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业主应当按时支付价款等条款,但不包括原告所主张的因设计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和行使追偿权力没有证据;证据二、建设工程勘查设计合同,合同一方为被告另一方为吉林市公路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证明由原告实际施工的路段是由该设计公司设计的,在实际施工过程当中出现了流沙、管涌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况,这些后果是由设计单位在设计时勘测不到位地质与设计不符,对地质情况没有搞清出具的设计造成的,所以原告施工过程当中给高玉君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设计单位承担;证���三、省道舒太线裕国至白旗段水毁恢复重建工程桥梁变更设计说明,在此说明中的第二项K30+261白旗桥1、根据地质钻探情况,原设计基础采用扩大基础,明挖施工。开挖后地质与设计不符,承载力达不到设计要求,原桥撤除后也为桩基础,故变更为桩基础;证据四、关于舒太公路近期解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时间2012年4月19日,证明参加人有原告,有业主、施工单位、白旗镇政府、朝阳镇政府与设计院、监理公司要设计变更,对高玉君房屋的损害进行因果关系鉴定;证据五、协议书,证明确定房屋受损的程度和原因;证据六、鉴定委托书,证明鉴定三项内容因果关系,损害程度,维修办法及费用;证据七、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拟定的白旗小桥自开工至今施工事件过程,证明原告认为高玉君房屋受损与自身的房屋结构有关。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当中的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中标通知书是第一次中标时候的通知书,第二次原告没有中标,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该路段的中标单位。对施工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第二次由吉林省黄龙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由本案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与舒兰交通局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设计是在原来设计基础上因原有设计存在瑕疵和缺陷的基础上,经设计单位与本案原告和业主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进行的变更设计。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该判决书是否生效没有佐证;根据原告被告还有白旗镇政府高玉君,四方协议对高玉君房屋受损与原告是否有因果关系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但是在(2013)舒民一初字第563号案件当中原告自认是其施工行为导致高玉君房屋受损,所以原告放弃了进行司���鉴定,舒兰市人民法院依据高玉君房屋损失的情况和原告放弃司法鉴定的情况做出了(2013)舒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被告认为高玉君的房屋受到损害是否是原告施工所至,应当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所以被告对原告自认的与高玉君房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原告依据(2013)舒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行使追偿权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无异议,中标单位是黄龙公司,实际施工单位是原告;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勘查设计委托方是被告,设计单位是吉林市公路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设计是被告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会议纪要确定被告联系具有房屋鉴定资质的公司鉴定,划分责任后确定解决方案,���定由被告联系鉴定机构,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由被告方具体实施,但至今被告方也没有做具体工作;原告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委托单位没有公章,委托没有正式实施;原告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原告告诉、被告答辩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25日,中标通知书中中标工程名称为省道舒太公路裕国至白旗段水毁恢复重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03标段,中标单位系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舒兰市交通运输局。2011年8月29日,被告舒兰市交通运输局的下设部门省道舒太公路裕国至白旗段水毁恢复重建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与原告���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省道舒太公路裕国至白旗段水毁恢复重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将03标段发包给原告,工期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30日,原告在白旗沟北桥施工中,出现流沙管涌,2011年9月,被告委托吉林市公路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变更设计,白旗桥的设计图纸系被告委托吉林市公路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变更设计说明中载明“根据地质钻探情况,原设计基础采用扩大基础,明挖施工,开挖后地质与设计不符,承载力达不到设计要求,原桥拆除后也为桩基础,故变更为桩基础。”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3)舒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判决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高玉君二层楼320平方米房屋损失、室内装修损失、平房损失、件库、瓦棚、仓库、地沟、护坡等附属物损失共1096140元;赔偿高玉君经营损失222684.28元;赔偿高玉君拆卸、搬迁、安置费用30000元;给付高玉君垫付的鉴定费2485元;及案件受理费13956.00元,总计1365265元已执行。另,被告舒兰市交通运输局当庭表示放弃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施工方,被告为发包方,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图纸是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被告委托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图纸,原告按图纸要求施工造成白旗桥附近高玉君财产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出现问题后及时通知被告,原告并无责任,原告赔偿损失后向被告追偿应予支持。被告以主体错误、应追加设计单位为当事人及申请鉴定进行抗辩,被告以其下属部门省道舒太公路裕国至白旗段水毁恢复重建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名义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协议,被告系适格主体,被告与设计单位系委托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以上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兰市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吉林市汉原公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136526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诉讼费17088元由被告舒兰市交通运输局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长征审 判 员 谷俐利人民陪审员 葛丽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红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