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河南中材环保有限公司诉冀东海德堡(泾阳)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材环保有限公司,冀东海德堡(泾阳)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75号原告河南中材环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清欠办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东海德堡(泾阳)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udekBogda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南中材环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冀东海德堡(泾阳)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贾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签订了窑头电收尘器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质保金及安装费共计175500元。故请求判令由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违约金共64056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经常出现不能正常运转的问题,多次和对方联系但其未前来维修。后虽派人维修依然不能正常使用。无奈我公司外请其他公司前来维修,先后向外请维修单位支付费用9.9万元。加之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2、被告方的收货单、验货清单。3、安装合同书。4、被告及监理单位、安装单位设备竣工验收表。5、付款明细表。6、索赔函。7、工程验收证明书。8、违约金计算办法。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认可。对证据2、4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出具的资料不全。对证据5不认可,但对质保金和安装费175500元的数字认可。对证据6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7因不是最终验收的资料,不认可。对证据8因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不认可。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7月15日传真一份。2、2009年7月24日传真一份。3、2009年10月25日传真一份。以上三份传真证明目的为设备出现问题请求对方维修。4、2010年10月12日会议记要材料一份。5、给原告方的传真一份,欲证明根据会议记要对方维修不达标,被告公司不支付质保金和安装费的意见。6、外请其他单位修理设备的维修合同一份。7、2011年1月3日维修合同一份,证明外请其他单位维修设备所支付的费用。8、2011年8月2日传真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认可,但在质保期内我方已履行了维修义务。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因超过质保期,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认可。对证据6、7,因系被告与外单位签订的合同与我方无关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认可,对证据2、4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经核实,其上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证据6属函件,证据7系验收资料,证据8人民银行计息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8,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证据6、7系合同书。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窑头电收尘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窑头电收尘器一套。价款为291万元。后因市场材料价格上涨,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08年4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合同设备价格上调20万元,即将设备总价款从原来的291万元变更为311万元,其他条款未变。还约定卖方“在接到买方书面通知后四十八小时内到现场处理问题”。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5月27日将窑头电收尘器运抵约定的交货地点并经被告验收无缺损。2009年9月进行了负荷调试。2009年11月质保期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从设备价款中保留的质保金及安装费175500元。因双方就设备维修、尾款支付等问题存有争端,2010年1月12日,冀东水泥公司与河南中材环保公司在河北唐山召开了协调会,并形成座谈会议记要。该记要涉及本案争议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2009年外请其他单位维修设备的费用51000元,原告承担一半即25500元。2、确定了由原告对其提供的设备进行维修和整改的范围。3、确定了质保金及安装费“如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的办法。依据该会议记录,原告于2010年1月派员前往进行了修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设备没有修好,会议纪要失效。原告对此未予答复也未再次派员前往处理。2015年9月,原告派人前往被告处与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方工作人员在该对账单上签了字。双方对质保金及安装费175500元无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含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本案所涉标的为质保金及安装费,原告在质保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后对唐山会议记录确定的维修事项也派员进行了修整。修整后被告虽然去电仍称“没有维修好”但未能提供维修质量不合格的检验结论等证据,故被告据此拒绝支付原告质保金及安装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所称原告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2015年9月双方进行了对账且经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故原告于2016年1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唐山会议上双方一致同意对2009年外请其他单位维修设备所产生的费用各自承担25500元,应从质保金中扣除。原告主张违约金,因其买卖合同中对此情形未约定,加之原告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对相关服务保证条款亦存在履行不充分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窑头电收尘器买卖合同(含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二、由被告冀东海德堡(泾阳)水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材环保有限公司质保金及安装费(175500元-25500元)1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2元,由被告冀东海德堡(泾阳)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斌代理审判员 王金梅代理审判员 郑 蔓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杜 瑛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