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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增耀、李雄英与被上诉人段金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增耀,李雄英,段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民终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增耀,男,白族,1993年5月10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雄英,女,白族,1991年2月16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系李增耀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金,男,白族,1981年8月2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委托代理人杨喜丽,女,白族,1984年3月22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系段金之妻。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增耀、李雄英因与被上诉人段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2901民初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会见双方当事人核实案件情况。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16日,李增耀、李雄英因周转需要向段金借款10万元,李增耀、李雄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我李增耀因资金周转不开向段金借款100000元。借款人李增耀、李雄英”,并签名捺印。因索要借款未果,段金以李增耀、李雄英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增耀、李雄英偿还借款10万元,按4‰年利率承担该款自2015年7月19日起的利息。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李增耀、李雄英关于2015年7月、9月分两次归还段金借款2.3万元,并已支付段金7至8万元利息的主张,段金不予认可,李增耀、李雄英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纳。段金诉请由李增耀、李雄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段金主张双方约定借期至2015年7月5日,李增耀、李雄英不予认可,段金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对其要求李增耀、李雄英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李增耀、李雄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段金借款10万元。二、驳回段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李增耀、李雄英承担(案件受理费段金已预交,由李增耀、李雄英在支付执行款时一并支付给段金)。一审宣判后,李增耀、李雄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李增耀、李雄英归还段金7.7万元。事实及理由:李增耀、李雄英欠段金10万元并非如段金所说是用于资金周转,因段金以开设赌场为生,其妻同时在家中放高利贷。2015年6月4日在段金开设的赌场上,李增耀向段金借款,加上之前的利息计算在内一共10万元,2015年9月份,李雄英向段金之妻杨喜丽归还2.3万元,当时李雄英要求出具收条,杨喜丽说还到5万元时一次性打收条,未向李雄英出具收条。上诉人认可本案借款10万元钱,但是已归还2.3万元本金和高额利息,现只应归还7.7万元。被上诉人段金答辩称李增耀、李雄英向其借款10万元一直未归还,上诉人所称已归还了2.3万元并不属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李增耀、李雄英认为遗漏认定其已向段金归还2.3万元的事实,除此之外,双方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对其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增耀、李雄英认可其与段金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但辩称已归还2.3万元并支付利息。段金对此不予认可,李增耀、李雄英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增耀、李雄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其云审判员  张 瑞审判员  周 琴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润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