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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6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刑初153号公诉机关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14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梅春、代理检察员王进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自家微耕机至石林工业园区“中资生态佳园”小区,将停放在该小区附近的一辆蹦蹦车(FC-20液压型翻斗车)上的变速箱、方向盘及连杆、发电机、后轮的后桥、传动轴、两个液压杆连两根液压管盗走。5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采用相同的手段,将该蹦蹦车上的前轮及前桥(前桥总成)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达69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发表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盗窃数额6950元、数额较大,被盗财物已追缴并发还失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移送的证据材料和发表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自家微耕机至石林工业园区“中资生态佳园”小区,将停放在该小区附近的一辆蹦蹦车(FC-20液压型翻斗车)上的变速箱、方向盘及连杆、发电机、后轮的后桥、传动轴、两个液压杆连两根液压管盗走。5月15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采用相同的手段,将该蹦蹦车上的前轮及前桥(前桥总成)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达695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有:被盗走的液压型翻斗车上的零部件(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刘某某、高某某、徐某某、杨某乙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被盗物品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到案以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盗财物已返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竹琼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毕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