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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6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眉县建筑安装装璜公司诉被告眉县常兴镇安刘塬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县建筑安装装璜公司,眉县常兴镇安刘塬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599号原告眉县建筑安装装璜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永康,男,生于1985年1月22日。被告眉县常兴镇安刘塬村村民委员会。原告眉县建筑安装装璜公司诉被告眉县常兴镇安刘塬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眉县常兴镇安刘塬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故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0月10日,原告与原眉县安上塬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眉县常兴镇安上塬小学教学楼、宿舍楼、围墙、厕所及道路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2001年10月20日至2002年8月2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完后原眉县安上塬村民委员会开始分期付给进度款至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总价为工程造价的50%,其余工程款的50%到2002年9月份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工程建设完毕并经原眉县安上塬村民委员会验收。后原告与原眉县安上塬村民委员会决算,工程总价款为543670元。2005年,原眉县安上塬村民委员会与原眉县刘家塬村民委员会合并,合并后的名称为被告眉县常兴镇安刘塬村村民委员会。对于工程款,从2001年10月起,被告及原眉县安上塬村民委员会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87872.16元,对下余工程款155797.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眉县安上塬村民委员会所欠原告工程款,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并及时偿还,故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工程款155797.84元,并承担未按期付款的利息1196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0日,原告与原眉县常兴镇安上塬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眉县常兴镇安上塬小学教学楼、宿舍楼、围墙、厕所及道路工程,工程工期为2001年10月20日至2002年8月2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完后开始分期付给进度款,至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总价为工程造价的50%,其余工程款的50%到2002年9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工程建设完毕并交付原眉县安上塬村民委员会验收并使用。2002年10月20日,原告与原眉县安上塬村民委员会进行了工程决算,工程总价款为543600元。原告至今共收到工程款387872.16元,下余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工程款155797.84元及承担未按期付款的利息1196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05年,原眉县常兴镇安上塬村民委员会与原眉县常兴镇刘家塬村民委员会合并,合并后的名称为眉县常兴镇安刘塬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1月17日,被告眉县常兴镇安刘塬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条据一份(加盖有被告印章),证实原安上塬村建校总决算金额为5436700元,已支付建筑公司387872.16元,实际下欠155797.8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2016年1月17日被告眉县常兴镇安刘塬村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的条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原眉县常兴镇安上塬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合同另一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全部支付,存在违约行为,又因原眉县常兴镇安上塬村民委员会与原眉县常兴镇刘家塬村民委员会合并,合并后的名称为眉县常兴镇安刘塬村村民委员会,原眉县常兴镇安上塬村民委员会的债务应该由合并后的眉县常兴镇安刘塬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眉县常兴镇安刘塬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眉县建筑安装装璜公司工程款155797.84元,并支付利息(以155797.84元为基数,从200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32元,减半收取27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432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利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于春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