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春梅与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梅,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1311号原告:刘春梅,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户籍地为吉林省通化县。委托代理人:张亚宸(系原告刘春梅丈夫),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978号。法定代表人:孙世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煜洲,吉林王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刘春梅诉被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宸、被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煜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梅诉称:刘春梅于1984年到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现年52岁,2006年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开始体制改革,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消档案工资,实行绩效工资。2006年至2010年按照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制定的《绩效工资实施方案》,刘春梅应得存款绩效工资40万元,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只支付给刘春梅11万元绩效工资,剩余部分绩效工资至今没有支付。自2006年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施薪酬改革以来,取消档案工资,实行绩效工资制度,将工资分为基础工资、绩效工资、奖励工资三个部分,根据工作岗位把工资级别分为十个级别,并配置责任心较强的考核员进行考核,在全辖区实施绩效工资的考核、发放。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果松信用社七道沟分社内勤人员的存款绩效工资计提后,信用社主任葛宝财说“通化县联社要求先把绩效工资款存到他指定的存折上,等通化县联社审计后再发放给每个职工。”但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至今只支付刘春梅11万元绩效工资,剩余30万元绩效工资拖欠至今没有支付。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即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违反《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即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规定,请求依法判令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拖欠刘春梅的绩效工资30万元,并依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判令被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加倍支付赔偿金。庭审中,刘春梅明确支付绩效工资的时间为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请求判令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赔偿金30万元。被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刘春梅的绩效工资已经按照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制定的绩效工资实施方案提取并及时足额发放给刘春梅,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拖欠行为,故刘春梅主张发放30万元绩效工资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刘春梅的诉讼请求己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春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春梅从1984年起在被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2006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刘春梅在被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果松信用社从事农贷会计、储蓄柜员工作,从2014年至今原告刘春梅休病假未上班。同时查明,从2006年1月至今被告通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行绩效工资。原告刘春梅的工资组部分有基础工资、绩效工资、奖励工资。根据被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人2006年至2010年期间的工资表计算刘春梅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应得的绩效工资总额407661.19元。庭审中,原告刘春梅申请对被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会计凭证上刘春梅的签字申请鉴定,2016年6月28日原告刘春梅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2015年11月13日原告刘春梅向通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1月18日通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县劳人仲不字[2015]第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2015年11月20日原告刘春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原告刘春梅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绩效工资30万元,请求判令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原告刘春梅赔偿金3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春梅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通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通化县农村信用社绩效工资实施细则,被告提供的会计凭证、职工绩效工资表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刘春梅主张要求被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绩效工资30万元,被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社联对原告刘春梅的诉称不予认可,并辩称且己支付足额刘春梅的绩效工资。庭审中,被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会计凭证、职工绩效工资表等相关相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己发放刘春梅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绩效工资。综上,原告刘春梅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联社拖欠其绩效工资,故对原告刘春梅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春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春梅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田博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