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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蔡珍二、王霞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石首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珍二,王霞,易某甲,易某乙,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石首市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珍二。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霞。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乙。易某甲、易某乙法定代理人王霞,系易某甲、易某乙母亲。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XXX,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石首市供电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街道办事处绣林大道357号。负责人帅卫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运芝,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保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珍二、王霞、易某甲、易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石首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珍二、王霞、易某甲、易某乙的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石首市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运芝、刘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珍二、王霞、易某甲、易某乙诉称,2015年7月中旬,王忠祥与易大治口头协议承包私房建筑,在施工期间即2015年8月1日,王忠祥的妻子给桃花山镇变电站的农电工杨建华打电话,请他搭电,由于该电工推托有事,无奈在次日易大治首先在王忠祥家里的进户线上搭接,因电压不稳不能启动搅拌机,便将线接到公共电线上,后因漏电导致易大治触电身亡。王忠祥因在事故中有过错已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该案事故中,“低压触电身亡”系高度危险作业,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被告供电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存在免责事由,故被告供电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实际上,被告对易大治触电死亡更存在相应过错,因为长江村的供电设施设备陈旧,缺乏安全防范措施,存在安全隐患,且被告工作人员在能预见易大治私自搭电的情况下未予以制止,未履行安全监督职责,存在严重的工作失职,最终导致触电事故发生,被告的过错与易大治触电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供电公司赔偿原告1165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亲属易大治私自搭接公用线路用电,属窃电行为,其引发的触电事故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二、导致易大治触电的电线及设备搅拌机并非答辩人的产权,答辩人没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三、该事故原告方已与相关人员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在协议中明确就该事故放弃了民事诉讼的权利,现原告起诉,既违背调解协议,也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四、本案应适用过错原则,且供电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其起诉。一审认定,2015年7月中旬,易大治与王忠祥口头协议承包私房建筑,因施工需要,2015年8月1日王忠祥的妻子给桃花山镇变电站的农电工杨建华打电话,请他搭电,杨建华有事未应允。次日,易大治在施工时为使用搅拌机需要,私自将电线搭接于低压公共电线上,后在使用搅拌机(易大治所有)时因搅拌机漏电而触电身亡。易大治死亡时的近亲属有本案原告蔡珍二(其母亲)、原告王霞(其妻子)、原告易某甲(其女儿)、原告易某乙(其儿子)。2015年8月18日原告王霞与王忠祥就易大治触电身亡事故所致损失,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王忠祥自愿赔偿王霞医药费、安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偿金等费用12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王霞不得再以此事发生任何纠纷。一审认为,王霞与王忠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束,并不影响赔偿权利人以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理由,向不同的主体主张赔偿权利。四原告向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未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对被告关于“四原告的起诉违返《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起诉”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事故系受害人易大治在使用低压用电过程中产生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法律对此种情形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没有作出特别规定,故本案纠纷依法应适用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归责原则。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受害人易大治在未依法办理临时用电手续情况下,私自在公用线路搭线用电,其行为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属于窃电行为。供电单位与窃电人之间不存在合法供电关系,供电单位对窃电人亦无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四原告主张被告的供电设施存在安全生产隐患,并且隐患与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因四原告提供的供电设施照片不能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该主张法院难以支持。四原告另主张被告工作人员存在未及时应允临时搭线用电申请和未及时制止易大治私自搭电行为,存在严重失职,对导致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因四原告未提供被告工作人员存在失职行为及失职行为与触电事故发生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相应依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对受害人易大治触电身亡事故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否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四原告将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易大治触电身亡的直接原因系其窃电后使用自有设施时漏电所致,而非被告电力运行事故,被告明确拒绝四原告的赔偿请求,同时,四原告对被告的过错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65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珍二、王霞、易某甲、易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原告蔡珍二、王霞、易某甲、易某乙负担。上诉人蔡珍二、王霞、易某甲、易某乙请求:撤销石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1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错误。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该纠纷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方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重大差异,即适用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责任,上诉人主张适用无过错责任,被上诉人主张适用过错责任。由此在举证责任上,是谁主张谁举证,还是举证倒置,也存在分歧。上诉人主张举证倒置,被上诉人主张:谁主张谁举证,面对这一特殊的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很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63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故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上具有违法性。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方面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把低压电运行排除在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之外是缺乏理论依据及法律依据的。电力是现代科学技术成果,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利益,同时也给人们的人身安全带来高度的危险,这种高度危险已被人们普遍认识。《民法通则》第123条列举了七种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对未列举的采用了等,即除了这七种作业外,凡符合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性质的其它亦属本条的适用范围。《侵权责任法》第69条则采用了概括方式,扩大了“高度危险责任适用”的范围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此规定在于避免列举的方式让人误解高度危险行为仅指列明的几种。有了对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方面实行倒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很显然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侵权责任法》第69条不符;其判决依据仅有《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7条及《民诉法》第64条,没有结合本案事实应依据法律中明确规定的责任条款。其裁判依据也不充分。另外,现有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对受害人私自搭电而不履行法律授权的安全监督管理及制止行为对导致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在供电设施上没有安装触电保护器等安全防护设施,供电设施陈旧给安全留下隐患,也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主观上具有过错。一审法院未尊重客观事实而按过错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存在错误的。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石首市供电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违法。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亲属易大治私自将电线搭接低压电线上,后触电身亡。二、高压适用无过错原则,低压适用过错原则,而且上诉人不具有过错。1、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和调解协议证明本案事实。本案涉案线路只有220V,属于法律上的低压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供电公司不知道易大治私自搭接电线。3、私搭偷接电线没有发生事故,是使用时发生事故,因此被上诉人是否安装漏电保护器,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二审证据提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违法;2、本案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3、易大治触电身亡,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石首市供电公司是否有过错。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否违法。本案死者易大治在施工时需要使用搅拌机,私自将电线搭接于低压公共电线上,在使用搅拌机时因搅拌机漏电而触电身亡,案件的事实清楚。因低压电导致易大治触电死亡,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对低压电触电致人身损害的归责原则产生争议,法律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有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审判程序不违法。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是指,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中第73条规定的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明确规定,只有高压危险作业属于特殊侵权行为,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法律没有规定低压电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的范畴,上诉人主张低压电对周围的环境有高度的危险,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依据不足。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易大治触电身弯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石首市供电公司是否有过错。经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死者易大治触电身亡是因其私自将电线搭接于低压公共电线上,又因搅拌机漏电,因此其在使用搅拌机时而触电身亡。易大治未经被上诉人允许私自搭接电线,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易大治的触电死亡不存在过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依据不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上诉人蔡珍二、王霞、易某甲、易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传益审判员  谢本宏审判员  陈红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