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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4民初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山东爱福迪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爱福迪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宋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1441号原告山东爱福迪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柯培源,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兴辉,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1200110494410。被告宋文,男,1981年9月8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山东爱福迪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福迪公司)与被告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福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兴辉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福迪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在参与原告经销联想手机业务过程中,累计产生各项欠款11.369万元,原、被告双方对账并签字确认,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11日前将其欠款支付原告。后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欠款11.3690万元。被告宋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爱福迪公司系联想手机的分销商,被告宋文在2013年与2014年担任大连苏宁电器联想手机销售业务代表期间,在原告处购买联想手机进行销售,被告将手机取走后未将手机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在原告处领取货物时签署了爱福迪通讯公司样品借用申请单,载明:计划借用时间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商品包括A590型号100台,单价为610元,金额共计6.1万元。在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宋文还在原告处购买手机用于瓦房店销售、以个人名义进行销售、以卖场的名义在原告处提取手机后由其自行销售,以上销售款项均未返还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手机货款。2014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欠付货款进行核对后,被告宋文签署了《宋文欠爱福迪款项确认》,确认共欠爱福迪公司瓦房店货款7480元、个人使用手机款3.462万元、借出A590手机100部共1.406万元、苏宁卖场外欠款5.753万元,上述欠款共计11.3690万元,被告并承诺于7月11日前回款。该书面确认签署后,被告宋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宋文欠爱福迪款项确认、爱福迪通讯公司样品借用申请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宋文在原告处购买手机用于销售,原告在被告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就货款支付确认后签署了《宋文欠爱福迪款项确认》,该确认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欠付的手机货款。根据《宋文欠爱福迪款项确认》所确定的数额,被告宋文欠付原告手机货款11.3690万元,被告虽承诺于2014年7月11日前支付,但其并未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手机货款11.3690万,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1.369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履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 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志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