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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崔中林与赵广辉、赵素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中林,赵广辉,赵素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2409号原告:崔中林,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德排,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广辉,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素利,女,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素茶,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组织机构代码证:74405794-X。负责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1-1)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俊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中林诉被告赵广辉、赵素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排,被告赵广辉、赵素利的委托代理人李素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俊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支付原告12万元整,原告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提出撤诉,本院已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中林诉称,2016年3月3日7时30分许,赵广辉驾驶豫J×××××号小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八公桥镇杨油坊村西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过路口的原告崔中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崔中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广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共计439727.24元。被告赵广辉辩称,事故车辆投有商业三责险和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赵素利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赵广辉,实际由他使用和管理,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赵广辉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首先由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7时30分许,赵广辉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八公桥镇杨油坊村西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过路口的原告崔中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与停在路东侧院中杨锦标的小型普通客车(豫J×××××)相刮,后又与停在院中曹胜的小型普通客车(鄂C×××××)相撞,造成崔中林受伤,四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下达后,崔中林对该事故濮县公交认字(2016)第10029号认定不服,向濮阳市交巡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5月9日接到濮公交复字(2016)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濮县公重认字(2016)第1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广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崔中林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濮阳县××桥镇卫生院,支付医疗费300元;转院至濮阳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971.66元;又转院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支付急救中心门诊医疗费2735.69元,于2016年5月17日出院,住院75天,共花费医疗费430609.45元。经诊断为1.头颅损伤,头皮血肿,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脑疝;3、腰椎横突骨折;4、乳酸性酸中毒;5、胆囊结石。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豫J×××××号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3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赵广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崔中林、被告赵广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三方达成调解协议: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崔中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20000。2.赵广辉对于已承担的豫J×××××号车、鄂C×××××号车辆车损失赔偿,不再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3.崔中林撤回在濮阳县人民法院对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且今后将不再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广辉与原告崔中林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崔中林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赵广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中林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豫J×××××号车交强险的承保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豫J×××××号车商业三责险的承保方,双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赵广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9727.24元其中医疗费437616.8元,提供有医疗专用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为10000元,下余427616.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300000元,被告赵广辉承担127616.8元。扣除赵广辉垫付款3000元,赵广辉应承担124616.8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中林医疗费300000元;二、被告赵广辉赔偿原告崔中林医疗费124616.8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共计7896元,由原告承担227元,被告赵广辉承担76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剑龙陪审员 :李功玉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 李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