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舒满桃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女,1950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15时许,溆浦县江口镇茶湾村村民向某金与许某某因邻里纠纷在溆浦县江口镇茶湾村许某某家附近发生争吵。向某金将许某某推倒在地,随后扑向倒地的许某某,因用力过猛,向某金左手着地受伤,向某金遂跑到许某某家哭闹。被告人舒某某听闻其女向某金受伤的事实,遂赶到许某某家中,从许某某家门口拿起一根扁担殴打许某某,致许某某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许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舒某某当庭对用扁担打伤被害人许某某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是辩称是在听说女儿向某金受伤后,她去找许某某理论,许某某抓住了她手中的扁担,两人在争执中不小心打伤了许某某,不是故意打伤对方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系邻居关系。2016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舒某某的女儿向某金与许某某因相邻纠纷发生争执,期间向某金的左手受伤。被告人舒某某听闻向某金受伤后,立即赶到许某某家中,从许某某家门口拿起一根扁担殴打许某某,致许某某左尺骨茎突骨折。经鉴定,许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舒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舒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许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许某某对被告人舒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舒某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3日下午,向某金和她因为家门前向某金种植的树苗发生争执,向某金打她的时候因用力过猛扑倒在地上,当时向某金说手骨折了,并到她家中哭骂。她见状就打电话给村长,村长安排组长到她家来处理。不久向某金的母亲来到她家里,从她家门口拿了一根木扁担朝她打过来,扁担打在她的左手虎口上,后来组长等人把扁担抢了过去,看到她受伤了,找了村里的医生来给她治疗。2、证人证言:(1)证人向某金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日下午,她发现家旁的篱笆被向某东推倒了,就与向某东及其妻子许某某发生争执,期间与许某某扭打在一起,后被刘某某拉开,她发现自己的左手受伤了,就到许某某的家里要许某某给个说法。许某某叫了村里的一个党员过来,劝她先回去把伤治好。一会儿她母亲舒某某来了,看到她的手受伤了很生气,就从许某某家门口拿了一根木扁担走到许某某面前,许某某就把扁担抓住了,并大喊“打人了,打人了。”后来那个党员过来将扁担抢走了,并将双方劝开了。第二天她到怀化五三五医院治疗。(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日下午,她路过向某金家附近时,看到向某金与许某某吵架,向某金突然将许某某推倒在地,当时许某某仰面倒在地上,向某金立即扑上去,但是没有扑到,双手直接撑到地上。她就上前去劝,但向某金还想扑上去打许某某,说许某某把她左手打断了,她上前把向某金拉开,后来向某金到许某某家里去了;(3)证人向某发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日下午,村长打电话安排他去许某某家里调解劝架,他到许某某家里后,看到向某金在许某某家中哭骂。他听说是因为向某金在通往许某某家去的路边栽树围的篱笆被向某东拔了,向某金和许某某发生争执,向某金在打许某某的时候自己用力过猛手掌撑在地上,手受伤了。他就劝向某金先去治伤,自己从许某某家里出去看双方打架的现场。突然听向某东打喊“打死人了!”,他就赶过去看到向某金的母亲拿起一根扁担打许某某,他就上前抢走了扁担。后来村里的接骨医生来看了向某金和许某某的伤,讲两人都骨折了。(4)证人向某雄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日下午3、4点钟左右,他接到向某发的电话说许某某和向某金打架,两人的手骨都断了,让他过去看一下,他分别到许某某家和向某金家里看了她们的伤情,发现许某某的左手骨折了,向某金的小臂骨折了,他进行处理后建议她们去医院检查。(5)证人向某东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日下午3点钟,他看到自己的房子进出的路旁边有人种了一棵树苗,并围了篱笆,他就将树苗和篱笆拔掉了,向某金看到后就骂他,他就把旁边向某金家的篱笆也弄倒了。他的妻子许某某也跟向某金对骂了起来。向某金上前打许某某,将许某某推倒在地,向某金还想扑到许某某身上,但扑空了,双手撑在地上,身体压到了许某某身上,“友娥”和向某顺就上来劝许某某和向某金,将她们拉了起来,向某金就说她手被打断了,之后向某金来到他家里躺在地上哭骂。许某某就给村长打了个电话,村长让他们找组长向某发,后来向某发到他家里劝向某金先去治伤,但向某金不听劝,向某发就到客厅问情况去了。这时向某金的母亲到他家里来了,在他家门口拿起木扁担就打许某某,许某某用手去挡,当时许某某就说她手断了。他就叫向某发,说打死人了。向某发、向某顺从家里出来上前抢走了向某金母亲的扁担。不久,村医“仆狗”就到他家看病,说许某某的手断了。第二天许某某到医院治疗。(6)证人向某顺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日下午,他在向某东家里帮忙打井,向某东看到路边的篱笆,就将篱笆推到了,并将篱笆围着的一棵树苗拔了,向某金看到了过来骂向某东,向某东的妻子许某某听到后就过来与向某金对骂。向某金将许某某推倒在地,还准备扑到许某某身上去,但扑到地上,向某金起来后就说手断了。“友娥”和他上前把向某金拉开。后来向某金跟着许某某到许某某家里哭骂。不久向某发来了,和他、向某善说话。几分钟后听到向某东叫向某发出去劝,说再不劝就要打死人了。向某发就出去了,他也跟出去,看到向某发将向某金母亲手中的木扁担抢了下来,许某某的手出血了,向某发打电话叫接骨的医生来了,医生看了后说许某某的手断了;(7)证人肖某莲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3日下午3点钟的时候,她路过向某东家附近时,听到有人在大哭大骂。她就走过去,看到向某金在哭骂,说她的手被许某某打断了。她就劝向某金先去医院治疗,但向某金不愿意。向某发从屋子里出来,借用她的手机打电话叫接骨医生“仆狗”过来,之后就走进向某东家里了。这时向某金母亲来了,在向某东家门口拿了一块木扁担,对着许某某就打过去,许某某说她的手断了。当时她看到许某某的一只手虎口出血了,向某东打喊“打死人了”,后来向某发过来将向某金母亲的木扁担抢走了。3、溆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溆)鉴(法)字【2016】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许某某左尺骨茎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系被钝性暴力致伤,其损伤属轻伤二级。4、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溆浦县江口镇茶湾村十二组许某某家中,现场提取作案工具木扁担一根;(2)提取笔录,证明2016年3月5日溆浦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民警对将许某某打伤的硬木扁担进行提取,并让被害人许某某对打伤自己的扁担进行了指认;(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辨认出舒某某就是用扁担打伤自己的人。5、书证:(1)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1份,证明舒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溆浦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证明2016年4月28日,溆浦县江口派出所以书面传唤方式传唤被告人舒某某,当天上午10时许,舒某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到该所投案;(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的扁担依法予以扣押和发还;(4)溆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许某某伤情的检验鉴定意见书落款时间的说明,证明许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的时间因为笔误写为2016年3月28日,实际日期是2016年4月8日;(5)刑事和解协议及领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经过本院调解,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舒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许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许某某对被告人舒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舒某某依法从宽处理。6、被告人舒某某当庭对用扁担打伤被害人许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舒某某当庭提出是被害人许某某抓住了她手中的扁担,两人在争执中不小心打伤了许某某,不是故意打伤对方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肖某莲、向某顺等人均能证明看到被告人舒某某手持扁担去打被害人许某某的事实,因此,被告人舒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且案发后被告人舒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舒某某从宽处罚。根据本院的委托,溆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舒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舒某某实行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舒某某能当庭认罪,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故对溆浦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 蕾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