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道林、汪小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林,汪小燕,黄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877号原告刘道林,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务农,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王俊辉,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丹凤,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小燕,曾用名汪晓燕,女,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县爱卫办职工,住会昌县。委托代理人:杨建平,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海洋,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烟草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被告汪小燕之夫。原告刘道林与被告汪小燕、黄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辉、朱丹凤,被告汪小燕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林诉称,原告与汪富娇在周田租屋期间系两隔壁,因被告汪小燕在周田镇有脐橙岭,平时会到汪富娇家中玩,经汪富娇介绍认识了被告汪小燕。2010年4月30日,被告汪小燕以投资竹山和脐橙岭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金,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当场出具借条为凭。2010年5月10日,被告汪小燕以资金不够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8000元,且立下借条为凭。被告借钱后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底。后被告汪小燕就不再支付利息,故原告多次下县城找被告汪小燕,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汪小燕一直均未归还。另被告黄海洋系被告汪小燕之夫。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汪小燕、黄海洋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汪小燕辩称,一、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借款是被告在赌博场上参与赌博期间,向原告在赌场上发放“九五机”高利贷所借了40000元,另外8000元系被告汪小燕在赌博过程中因输掉与汪富娇对割转移的债务。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的另一被告黄海洋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人个人愿意依法返还因借款合同无效所取得的原告财产,本案与被告黄海洋无关。被告黄海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汪小燕与案外人汪某1、汪某2、汪富娇等人经常聚在一起赌博。被告汪小燕向原告借款用于赌博,原告当场进行抽成。后被告汪小燕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2010年5月10日向原告刘道出具20000元的借条和28000元的借条。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后经原告刘道林多次催促被告汪小燕归还借款,被告汪小燕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黄海洋系被告汪小燕之夫。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条二张,有被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汪某1、汪某2证言、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笔录复印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张借条所载明的款项48000元是否是原告刘道林明知被告汪小燕用于赌博还出借给他。一、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作为一种重要证据,但并不是唯一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合法的证据。原告借款48000元给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交除借条以外的证据,并且原告称48000元借款是现金支付给被告汪小燕的,没有相关银行转账、取款凭证。二、原告主张借款是借给被告汪小燕在中村乡买山、种脐橙。但被告汪小燕向法庭提交果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汪小燕投资果园是在2007年的时候,并不是写下借条的时间。三、证人汪某2证言:“农历四五月份,我亲眼看见原告刘道林借了20000元给被告汪晓燕,是在赌博场上借的,刘道林当场抽了1000元的利息”,因此,证人汪某2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借了20000元给被告用于赌博,原告从中获得抽成。证人汪某1证言:“2010年在周田圩镇汪富娇家楼上赌钱的时候,我一同在汪富娇家里赌博,见过原告放过高利贷给被告,具体借了多少不记得了”,证明汪某1、汪富娇、汪小燕在一起赌博,刘道林放过高利贷给汪小燕赌博的事实。同时会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2012年4月13日对被告汪小燕询问笔录中汪小燕的陈述“2010年春季,我向刘道林借过贰万元九九机,后来还借过一万元九五机,还有是同汪富娇抵了8000元债,至今我还欠刘道林五万二千元,其中打了欠条的有四万八千元,我自己支付了六千元利息给他”,可以说明被告汪小燕借了原告刘道林的钱用于赌博。综上,可以推定原告明知被告汪小燕借款用于赌博而借款给被告。赌博是不为国家法律所允许的行为,是非法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非法的借贷关系,其借贷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赌博的48000元予以收缴(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道林对被告汪晓燕、黄海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道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淑璇人民陪审员 邹卫华人民陪审员 朱鸿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