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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21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643号原告:于某甲,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姜某甲,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刘淑文,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于2016年5月26日和2016年6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雪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被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2011年9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最初挺好,后来因被告弟弟拖欠钱款的事情以及原告开书店失败欠下债务,原、被告感情逐渐破裂。2011年12月21日被告弟弟从原告手中借走6万元,至今仍有2.3万元未能归还。原告于2013年2月1日挪用女儿于某乙的征地补偿款购买被告现居住的楼房,首付6.9万元。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弟弟还钱,但其不肯还钱。被告脾气暴躁,语言粗俗,而且曾用刀割伤原告右手腕。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于某丙由原告抚养;3、位于吉林省永吉县某镇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子(价值16万元,无房产证)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4、原、被告每人一半数量书籍(书籍存放在吉林省永吉县某镇某号楼某单元某室,价值2万元,数量不清);5、夫妻共同债务:欠于某丁2万元,由原、被告债务平分;6、夫妻共同债权:姜某乙欠原、被告的3.2万元,由姜某乙偿还原告1.6万元。被告姜某甲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真实。原告是喜新厌旧,另有意中人才和被告离婚。现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子于某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于某丙刚满三周岁,一直是被告照顾,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对孩子照顾地也不精心。所以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看,应由被告抚养。3、关于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原、被告的住房不值16万,这个房子应给孩子,被告不同意分割房屋,也不主张房屋。由于原告离家一年时间,没有给被告和孩子生活费,被告只能靠借钱维持生活,现共有3.2万元外债,其中借姜某丙2.4万元、借秦某某0.3万元、借曲某某0.5万元,这些钱用于孩子上幼儿园、被告母子生活费用。上述债务原、被告各自应承担1.6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二婚,其与前妻生育一女孩于某乙。原、被告于2011年9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4月11日生育一名男孩于某丙,于某丙现与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12月21日,被告从原、被告的家庭征地补偿款中取出1万元给其弟弟购买房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因弟弟买房拿于某甲1万元整,欠款人姜某甲。2013年2月1日原告与吉林市上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阳光丽景首付分期协议,约定:原告购买某号楼某单元某室,面积68.65㎡,首付64091.00元,双方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口前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为阳光丽景小区房屋办理贷款事宜。原、被告房屋贷款余额127626.13元。原、被告均认同房屋价值为16万元。另查明,原告曾向永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作出(2015)永民一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一份)、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据3【(2015)永民一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据4(婚生子于某丙的户口信息一份)、证据6(银行交款流水单七张)、证据7(银行出具的未来还款明细)、证据8(原告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证据9(原告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的首付分期付款协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交电费的票子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一份)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房屋首付款的来源情况,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借条一份)、证据11(被告未写完的离婚协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原、被告欠于某丁2万元,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银行取款小票凭证6张)不能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权,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婚生子于某丙上幼儿园的票据三份(2016年5月3日,390.00元;2016年4月11日,200.00元;2016年3月,720.00元,合计1310.00元)】、证据2(借条10份)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不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婚生子于某丙应由谁抚养,另一方应承担多少抚养费;2、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处和书籍,应该如何分割;3、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存在应该如何负担。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婚生子于某丙现年3周岁,且其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因此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对原告要求于某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于某丙的实际需求,原告承担的抚养费数额500.00元为宜。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婚后购买的永吉县某镇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偿还的房屋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不能确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对原告要求该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系原告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要求房地产开发商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归原告为宜,房屋占有、使用等相关权利亦应归原告享有,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半房屋价款8万元。房屋所负按揭贷款127626.13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亦应由原、被告平均负担。上述房屋价款与房屋贷款经过抵销,原告应给付被告16186.95元,未偿还的房屋贷款应由原告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首付款来自于某乙的征地补偿款,对原告提供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借给其弟弟的1万元来源于家庭征地补偿款,该1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当平均分配,被告应返还原告0.5万元。原告应给付被告的16186.95元和被告应给付原告的0.5万元经抵销,原告尚应给付被告11186.95元。原告主张被告弟弟姜某乙欠其3.2万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权的存在,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债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欠于某丁2万元,被告主张欠姜某丙2.4万元、欠秦某某0.3万元、欠曲某某0.5万元,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存在上述债务,对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债务主张,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的书籍数量不明确,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对原告要求每人一半数量书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可以就该部分内容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于某丙(2013年4月11日生)由被告姜某甲抚养,原告于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该男孩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1日给付;三、对永吉县某镇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要求房地产开发商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归原告于某甲,房屋占有、使用等相关权利归原告于某甲享有,尚欠的房屋贷款由原告于某甲偿还;四、原告于某甲给付被告姜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1186.9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五、驳回原告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雪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