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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袁素荣、田秀兰等与张文才、孙相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素荣,田秀兰,赵桂芝,尤秀兰,李学兰,张凤荣,李兴芝,候嘉铭,张文才,孙相俊,孙连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796号原告袁素荣,女,汉族,1952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田秀兰,女,汉族,1966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赵桂芝,女,汉族,1947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尤秀兰,女,汉族,1967年5月20日出生,原告李学兰,女,汉族,1948年5月17日出生,原告张凤荣,女,汉族,1944年3月6日出生,原告李兴芝,女,汉族,1965年4月1日出生,原告候嘉铭(又名候佳明),男,汉族,2004年12月5日,上述8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芝,女,汉族,1965年4月1日出生,被告张文才,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申桥乡孙庙村委柳园村*组***号。身份证号:4123271965********。被告孙相俊,男,1966年6月3日出生。被告孙连印,男,1976年6月3日出生。原告袁素荣等8人诉被告张文才、孙相俊、孙连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红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素荣等8人委托代理人李兴芝及被告张文才、孙连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相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素荣等8人诉称:2013年1月被告张文才、孙连印、孙相俊合伙包地种菜,原告杨兰平等8人为三被告干农活,被告欠8原告工资款8343元,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83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文才、孙连印辩称:我们欠原告工钱是事实,股份是我们三人的,欠账由我们三人承担。被告孙相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4年被告张文才、孙连印、孙相俊合伙承包土地种植蔬菜,并从2013年1月17日开始,找原告袁素荣等8人在其承包的菜地里干农活,被告承诺一天两次上午和下午各发一张工资卡,每张卡代表15元,之后三被告未按时支付8原告的工资款。后经算账共欠8原告:1、袁素荣收据6张2105元、工资卡2张(每张代表15元)30元共计2135元;2、田秀兰(又名田景芝)收据6张1505元、工资卡6张(每张代表15元)90元共计1595元;3、赵桂芝收据3张共计140元;4、尤秀兰收据9张1889元、工资卡8张(每张代表15元)120元,共计2009元,已经付过300元,下欠共1709元;5、李学兰收据一张共750元;6、张凤荣收据2张共330元;7、李兴芝收据一张290元、工资卡28张(每张代表15元)420元,共710元;8、候嘉铭收据一张共129元,上述8原告提供工资款票据共7498元。原告袁素荣等8人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袁素荣等8人为被告张文才、孙相俊、孙连印干农活,三被告欠8原告工资款7498元,有三被告发给原告的工资卡和收据为证,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应向原告袁素荣等8人支付所欠工资款7498元,原告袁素荣等8人提供的848元的收据不能证实是三被告欠款,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才、孙相俊、孙连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8原告工资款7498元(袁素荣2135元、田秀兰1595元、赵桂芝140元、尤秀兰1709元、李学兰750元、张凤荣330元、李兴芝710元、候嘉铭129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袁素荣、田秀兰、赵桂芝、尤秀兰、李学兰、张凤荣、李兴芝、候嘉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文才、孙相俊、孙连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乔红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