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褚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甲,无业。2015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俊、被告人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褚某甲在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212监室服刑期间,同监室人员叶某、罗某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在相互扭打、拉扯过程中,被告人褚某甲因对罗某的言语表示不满,上前朝罗某的面部进行殴打,致使罗某双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褚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褚某甲赔偿被害人罗某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罗某对被告人褚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病历、申请书、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叶某、褚某乙、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褚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法医鉴定意见,案发监控录像截图,到、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褚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柏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