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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5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卢子刚诉马德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子刚,马德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5民初10号原告卢子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房永生。被告马德国,男,汉族。原告卢子刚诉被告马德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永生,被告马德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被告因买卖矿石向原告借人民币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前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近十年的利息2万元,共计5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利息2万元共计5万元,并要求给付2014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于2010年3月4日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万元。2、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借据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并同意给付利息2万元。3、本溪市公安局南芬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债务上的纠纷。被告辩称,当初经本人介绍,原告与王志雨合伙向本钢南芬选矿厂卖矿石。原告交给本人2万元,本人将这2万元交给了王志雨,王志雨用这2万元钱买的矿石卖给了本钢南芬选矿厂。本钢南芬选矿厂还欠着王志雨矿石钱。由于王志雨承认欠原告3万元,所以原告让本人写欠条时,本人就给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欠条。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原告领着两个人到我家,将本人打伤,并逼我给重新写借据,被迫之下我在原告事先写好的借条上签的字。之后我向公安机关报案。本人认为是王志雨欠原告钱,应该由王志雨偿还给原告欠款。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德国于2005年5月,因买卖矿石向原告卢子刚借人民币3万元整。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0年3月4日为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欠条”一份,该欠条未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之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2014年7月15日,原告卢子刚带领樊晓野、陈志强到被告马德国家再次索要欠款,并将马德国殴打。原告卢子刚让被告马德国在其事先打印好的填充式借据上签字、捺手印,该借据内容为“兹有马德国向卢子刚借人民币伍万整。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1日还清。欠款人马德国,担保人马风利(马德国姐姐),出借人卢子刚,2014年7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卢子刚,被告马德国当庭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德国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8月1日前的利息2万元的诉请,因该利息是原告带领其他两人到被家中索要欠款,并将被告殴打的情况下,被告被迫同意的,原告存在胁迫行为,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2万元。因此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4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因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前偿还欠款,被告应当按时还款,而被告没有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德国辩称的,欠款是由王志雨所欠,应由王志雨偿还欠款,因被告马德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德国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卢子刚欠款人民币3万元整,并从2014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500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丽娟人民陪审员  董凡超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末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