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执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龚剑与淮安市博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剑,淮安市博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52号申请执行人龚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正芹,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淮安市博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法定代表人陈月勤,该××总经理。龚剑与淮安市博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淮安市博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龚剑工资款79000元,由被告在2015年12月10日之前付清。如被告未按时付清,则由被告另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淮安市博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还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高子贵执行员 孙 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姜宇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