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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81执4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梁其秀、梁准星、梁静月、梁映月与李灿新、尹美成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其秀,梁准星,梁静月,梁映月,李灿新,尹美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381执4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梁其秀,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申请执行人梁准星,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申请执行人梁静月,女,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申请执行人梁映月,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被执行人李灿新,男,成年,汉族,罗定市人。被执行人尹美成,女,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梁其秀、梁准星、梁静月、梁映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判决,被执行人李灿新、尹美成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6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8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3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给申请执行人梁其秀、梁映月、梁准星、梁静月,并由两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案件执行费50元。两被执行人并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采取调查措施,除已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人员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采取调查措施,除已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人员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381执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海坚审判员  刘 祺审判员  刘新可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钰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