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4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荣根与陆中兴、陆龙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根,陆中兴,陆龙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820号原告杨荣根,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严雨飞,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赢豪,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中兴,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陆龙珠,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杨荣根与被告陆中兴、陆龙珠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立案时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变更为现案由),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中兴、陆龙珠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根诉称:原告与被告陆中兴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2015年2月17日向案外人唐治三借款50万元、6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原告为这两笔借款做了担保。借款到期后,陆中兴未还款给唐治三,唐治三遂要求原告代为归还。2016年3月23日,原告向唐治三代偿了借款本息110万元。被告陆龙珠与被告陆中兴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代偿款110万元及代偿期间的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3日起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中兴、陆龙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陆中兴于2013年4月19日与唐治三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杨荣根在“担保人”处签字。陆中兴另于2015年2月17日与唐治三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杨荣根在“担保人”处签字。唐治三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2015年2月17日以转账形式向陆中兴交付借款50万元、60万元。另查明:借款到期后陆中兴未还款,2016年3月23日杨荣根以现金形式向唐治三代偿借款110万元,唐治三向其出具《代偿证明》、《收条》。又查明:陆中兴与陆龙珠于1987年1月3日登记结婚,两次借款均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杨荣根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卡卡转账凭证、《代偿证明》、《收条》、《结婚申请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陆中兴与唐治三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杨荣根与被告陆中兴之间的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中兴向唐治三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杨荣根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有权向借款人即本案被告陆中兴追偿,因此,本院对原告杨荣根要求被告陆中兴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陆中兴虽以个人名义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但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杨荣根已代被告陆中兴实际归还该两笔借款,故被告陆龙珠应当对被告陆中兴偿还代偿款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关于原告杨荣根主张的代偿期间的利息,因原告未举证双方是否约定代偿期间利息,考虑到双方均为自然人,且原告自称双方系朋友关系,本院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陆中兴、陆龙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中兴、陆龙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荣根支付代偿款110万元(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杨荣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陆中兴、陆龙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陆中兴、陆龙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荣根,原告杨荣根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刘成文审 判 员 姚松杰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庄 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