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7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韩福来与韩文付、韩福宝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福来,韩文付,韩福宝,吕福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7653号原告韩福来,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华,天津市蓟县渔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文付,农民。被告韩福宝,农民。被告吕福利,农民。原告韩福来诉被告韩文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韩福宝、吕福利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韩福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韩文付、韩福宝、吕福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韩文付系同村人,被告韩文付系包工头。2014年6月16日原告受被告韩文付雇佣为其打工。2014年7月6日,原告受被告韩文付指派为被告吕福利在山倾城小区47号楼的家中干活时,被角磨机绞伤右脚。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韩文付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韩文付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韩文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731.3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9646.13元、护理费46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人员住宿补助1100元、误工费9388.8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31118.1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60元,共计98457.43元,扣除被告韩文付已给付的40000元,下欠59731.32元);诉讼费由被告韩文付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保留二次手术费用的请求权,后原告又放弃该请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韩文付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310.44元,其中包括医药费40509.78元、伤残赔偿金31118.1元、误工费9388.8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833.76元、护理人员住宿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7310.44元,扣除被告韩文付已支付的40000元,剩余57310.44元。被告韩文付辩称,原告所述受伤情况属实,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受被告吕福利雇佣,应由被告吕福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文付与被告韩福宝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承揽了被告吕福利家庭院内小亭子的建筑工程,由被告韩文付与被告吕福利签订了书面合同。施工完结后,被告吕福利又要求增加了修建鱼池的工程,双方就此未签订合同,而是由被告韩文付与被告韩福宝合伙为被告吕福利打工,负责现场施工指挥、为工人安排具体工作、提供工具,并负责采购原材料。原告是经被告韩文付与被告韩福宝协商一致后,由被告韩福宝通过杨纯找来为被告吕福利工作的。工人工资是经被告吕福利给被告韩文付后发放给工人的,被告韩文付和被告韩福宝并不单独记工,二人工资均包含在工人工资中,二人只是在发放工人工资后获得剩余的钱,并没有额外获得利益。被告韩文付曾向被告吕福利借款40000元用于原告治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除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外,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均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吕福利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韩福宝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均认可,同意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韩文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文付与被告韩福宝之间不是合伙关系,被告韩文付系包工头,原告与被告韩福宝均受雇于被告韩文付。被告吕福利辩称,原告受伤情况属实,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均认可,同意由被告韩文付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吕福利不认识原告及被告韩福宝,被告吕福利与被告韩文付之间系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韩文付是雇佣关系。被告韩文付先前给被告吕福利家做了亭子和门楼的工程,均有承包合同,后来增加修观鱼池的工程并口头承包给了被告韩文付,且工程款已经给付被告韩文付。原告受被告韩文付雇佣期间受伤,其损失理应由被告韩文付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韩文付系同村村民。被告韩文付系建筑工程包工头。2014年6月16日,其雇佣工人杨纯受被告韩文付委托找到原告为被告韩文付提供劳务,从事工程施工工作。期间,被告韩文付承包了被告吕福利家庭院内门楼和小亭子建设工程,后又增加修建鱼池的工程。2014年7月6日,原告与另一工人杨纯共同修建鱼池时,原告被角磨机绞伤右腿。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右内踝开放骨折,右足第2、3、5近节趾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足第4趾离断,右踝皮裂伤,右踝胫后神经挫伤,右踝胫后动、静脉断裂。2014年7月6日,于急诊行右足第2、3、5趾短缩术,右内踝伤口清创探查缝合术,右内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原告共开支医疗费40509.78元。期间,被告韩文付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0元。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韩福来法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和韩福来法医学三期评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韩福来右足2-5趾缺失及功能丧失符合X(10)级伤残;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X(10)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后原告与被告韩文付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福来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被角磨机致伤。理应根据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韩文付负责联系施工业务,组织、安排、指派、指挥原告等劳务人员进行施工,并提供施工工具、发放工人工资,其行为符合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方的特征,故原告韩福来与被告韩文付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韩文付辩称与被告韩福宝系合伙关系,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且其在庭审中关于二人合伙共同受雇于被告吕福利的陈述有违常理,故对被告韩文付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为被告韩文付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韩文付作为雇主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韩文付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未注意安全,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韩文付对原告韩福来主张的医药费40509.78元、伤残赔偿金31118.1元、误工费9388.8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833.76元、护理人员住宿补助费500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2310.44元均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损伤构成伤残可适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文付曾支付40000元医疗费,原、被告各方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上述合理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韩文付应按责予以承担,综合本案案情,由原告韩福来承担30%责任、由被告韩文付承担70%责任为宜。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韩文付赔偿原告韩福来医疗费40509.78元、伤残赔偿金31118.1元、误工费9388.8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833.76元、护理人员住宿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7310.44元的70%,即68117.31元,扣除被告韩文付已支付的40000元,再赔偿原告28117.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诉讼费3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福来负担98元,由被告韩文付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穆 硕人民陪审员 沙芳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明娇判决书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