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221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于健诉被告张宇、张立强、郑龙、刘凤莲、吴泽、吴金玉、车晨亮、王俊娟、科尔沁右翼前旗哈拉黑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健,张宇,张立强,郑龙,郑锡川,刘凤莲,吴泽,吴金玉,车晨亮,王俊娟,科尔沁右翼前旗哈拉黑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672号原告于健,199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理人于鸿军(系于健父亲),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男,200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张立强(系张宇父亲),男,1972年12月18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郑龙,男,2001年5月20日出生,满族,学生,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郑锡川(系郑龙父亲),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刘凤莲(系郑龙母亲),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吴泽,男,199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吴金玉(系吴泽父亲),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车晨亮,男,200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王俊娟(系车晨亮母亲),女,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哈拉黑中学,住所地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王连俊,系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王猛,系该中学会计。原告于健诉被告张宇、张立强、郑龙、刘凤莲、吴泽、吴金玉、车晨亮、王俊娟、科尔沁右翼前旗哈拉黑中学(以下简称哈拉黑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健的法定代理人于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丽,被告张宇、张立强,被告郑龙、郑锡川,被告吴泽、吴金玉,被告车晨亮、王俊娟,被告哈拉黑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健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宇、郑龙、吴泽、车晨亮均为前旗哈拉黑中学的学生。2015年11月19日,在宿舍内四被告将原告打伤,学校未能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原告在宿舍的地面上昏厥很久,直到第二天家人知道后才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因赔偿事宜未能与五被告达成协议,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330元,其中医疗费5300元、护理费2200元、伙食被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耳膜修补费25000元、鉴定费830元,补习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因原告自认医疗费已由被告张立强、刘凤莲、吴金玉、王俊娟支付,故自愿放弃医疗费5300元诉讼请求。被告张宇及其父亲被告张立强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我方已支付医疗费900元。被告郑龙及其父亲郑锡川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同意赔偿。我方已支付医疗费2300元。被告刘凤莲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吴泽及其父亲被告吴金玉辩称,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同意赔偿。我方已经垫付医疗费900元。被告车晨亮及其母亲被告王俊娟辩称,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同意赔偿。我方已垫付医疗费900元。被告哈拉黑中学辩称,学校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出示下列证据:1、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于健、吴泽、张宇、潘某某、车晨亮、郑龙、孟某某、彭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郑龙、吴泽、张宇、车晨亮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于健的住院病历一份、病情诊断书一份、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3、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枚,证明于健需进行耳鼓膜修补费用的数额及支出鉴定费的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健与被告张宇、郑龙、吴泽、车晨亮均系被告哈拉黑中学的在校住宿生,四被告住同一宿舍。2015年11月19日22时许,原告来到本校302宿舍溜达,被告郑龙用木板击打原告的头部,并将原告的耳朵打伤。被告车晨亮见状也下床与原告厮打胳膊。在被告张宇与原告互打胳膊的过程中,原告低了一下头,被告张宇的拳头打在了原告的左眼眶上,致使原告的左眼眶出血。随后被告吴泽继续与原告厮打。此时学校的老师彭某某检查宿舍时发现原告不是302室的学生且眼睛有伤,将其带回办公室询问,并于当晚送至科右前旗哈拉黑卫生院进行治疗后带回学校。次日,原告入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颜面部外伤、右耳鼓膜穿孔、左耳鼓膜炎。原告的伤情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耳鼓膜修补费需人民币20000元-2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的医疗费在庭审前已由被告张立强、刘凤莲、吴金玉、王俊娟共同支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被告给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宇、郑龙、吴泽、车晨亮无故将原告于健打伤,对给原告于健的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四被告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张立强、郑锡川和刘凤莲、吴金玉、王俊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科右前旗哈拉黑中学在该起事故中未及时发现原告串舍,亦未对在校住宿生打架行为及时发现并进行有效的制止,被告科右前旗哈拉黑中学在履行教育、管理义务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因参与打架的双方当事人本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又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定原告在该起纠纷中无过错,本院确定被告张立强、刘凤莲、吴金玉、王俊娟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哈拉黑中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对其营养费、补习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耳鼓膜修复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鉴定费800元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强、郑锡川和刘凤莲、吴金玉、王俊娟连带赔偿原告于健护理费2200元(20天×11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6200元的80%即4960元;二、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哈拉黑中学赔偿原告于健护理费2200元(20天×11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6200元的20%即1240元;三、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原告于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58.00元,被告张立强、郑锡川和刘凤莲、吴金玉、王俊娟负担25元,被告科右前旗哈拉黑中学负担23元,由原告于健自行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红影人民陪审员  徐庆润人民陪审员  张士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建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事民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以致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来源: